(2015)洪民一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国助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水、进贤县温圳粮油购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助,王春水,进贤县温圳粮油购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助,男,汉族。1948年10月出生,张公镇人,住进贤县张公镇。委托代理人:詹碧峰,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水,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温圳镇人,住进贤县温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温圳粮油购销公司,地址:进贤县温圳镇。法定代表人:王春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助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水、进贤县温圳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王春水驾驶被告粮油公司所有的赣AXXX**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746KM+630M处时,遇同方向由原告吴国助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过人行横道,王春水在避让过程中,赣AXXX**车前部碰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左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吴国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春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国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吴国助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710.64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其中王春水垫付24992.14元医疗费。庭审中,吴国助提交了进贤县张公镇街东居委会、张公派出所证明,张公镇综合大市场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吴国助自2004年购买政府开发的农贸市场二层楼房,并居住、生活在该住房。2015年4月8日吴国助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期为24周,营养及护理期为12周。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定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需要重新鉴定。2015年8月15日吴国助的损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其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春水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王春水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10%。赣AXXX**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吴国助因年过六旬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不予计算。进贤县张公镇街东居委会、张公派出所证明及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吴国助的损伤赔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有关规定,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该案的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应按70%、30%比例予以承担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春水与被告人保公司经协商,王春水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吴国助的医疗费25710.64(其中王春水垫付了249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1988元(28天×71元/天)、交通费56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31618.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24798.64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2548元、商业三者险承担12250.64元),由被告王春水承担非医保用药1570元,由原告吴国助承担5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吴国助3581.50元(已加诉讼费、鉴定费2205元,已减王春水垫付款24992.1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被告王春水21217.14元(已加垫付款24992.14元,已减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0%即157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220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国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吴国助承担945元,由被告王春水承担2205元。吴国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吴国助参加摇号,只是通知其代理人参加,损害了上诉人吴国助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吴国助听力在南大一附院检查发现出现下降,已构成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吴国助各项损失计673771.14元。被上诉人王春水、粮油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上诉人吴国助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有事实依据?吴国助认为,原审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吴国助参加摇号,只是通知其代理人参加,损害了上诉人吴国助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吴国助听力在南大一附院检查发现出现下降,已构成伤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吴国助的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无异议,且上诉人吴国助上诉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述情形之一,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国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上诉人吴国助预交的1485元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