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邢泽强、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邢泽强,葛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1号原告:张亮被告:邢泽强被告:葛旭(被告邢泽强妻子)原告张亮诉被告邢泽强、葛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泽强、葛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泽强于2014年2月14日在我手里借款5000元用于修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0.8%。被告邢泽强、葛旭又于2015年1月9日在我手里借款80000元用于买楼。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0.8%。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85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金8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邢泽强、葛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泽强于2014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修车。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0.8%。被告邢泽强、葛旭又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买楼。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月利率0.8%。两笔借款金额合计8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5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金8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出示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泽强向原告张亮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邢泽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邢泽强偿还其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85000元偿还完毕时止给付利息,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因双方约定月利率0.8%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月利率0.8%计算。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泽强、葛旭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邢泽强、葛旭给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邢泽强、葛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