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58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27年3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成年。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成年。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沱沟郑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于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于负担。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