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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58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27年3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成年。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成年。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成年。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成年,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沱沟郑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于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于负担。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