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锡柱与杨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柱,杨跃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246号原告:吴锡柱,男,1969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杨跃才,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原告吴锡柱诉被告杨跃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柱、被告杨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向原告借钱付工人工资,约定中秋节还钱,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知晓后主动找原告调解,打了4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底还清,并抵押了朋友的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撤诉。到2015年年底,被告仍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原告吴锡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案外人张斌向被告借款1.5万,后被告将该欠条交付给原告。被告杨跃才辩称:1、我确实欠原告4万元,现在经济困难,等经济条件好时会还给原告;2、1.5万元的欠条是案外人张斌写的,在原告上次起诉我进行调解时已经约定该款由原告向案外人张斌讨要,故该欠条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为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锡柱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年底付清。借款人:杨跃才”。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张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杨跃才壹万伍仟元(15000)。借款人:张斌”。出具欠条时原、被告约定该1.5万元借款由原告向案外人张斌讨要,现该1.5万元欠条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吴锡柱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3月5日撤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条中的1.5万元,因该欠条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斌,被告无偿还此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锡柱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吴锡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吴锡柱负担165元,被告杨跃才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