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4民初44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敏��担。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云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