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章银庭与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庭,王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57号原告:章银庭,农民。委托代理人:麻玉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小东,工人。原告章银庭诉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章银庭、被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麻玉玲、被告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银庭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我购买钢球5.84吨,单价3800元/吨,货款为22192元。后被告偿还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12192元。被告王小东辩称:我欠原告钢球款12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我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球5.84吨,单价3800元/吨,合计款项为22192元。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12192元未给付。诉讼中,被告要求对收货单上改动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欠款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球款12192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立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