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彭琼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彭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132025-9。法定代表人刘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琼,女,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琼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依据已经生效的靖安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靖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彭琼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9288.9元及利息、滞纳金、服务费4526.44元(该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9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琼在本院有多起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在执行中,其工资早已被冻结,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彭琼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依据(2015)靖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彭琼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盛烽审判员 梅国芳审判员 谷家文二〇一六年��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