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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宋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孙秀梅,女,汉族,1954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慧敏,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孙凤章,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安,男,汉族,1946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一般代理。原告孙秀梅诉被告宋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称自己遇到一项很好的业务,急需钱,希望借原告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不确定,但高于3分,如果收益好,月息会更高,利息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资金绝对安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相信了被告,到2014年8月16日,原告先后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1040000元,后被告在三个月内共支付原告利息123200元,月息计4分。三个月到期后,在2014年12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被告先是说正在办退出手续,后告知原告存入的现金收不回来了,无法返还本金和以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起至本金结清时止,以月息4分为标准计算,对被告已付的123200元同意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其投资理财,双方应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一再告诫原告投资有风险,原告仍然坚持委托被告代办投资一切事宜,表明愿意承担投资风险,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原告办理委托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40000元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3、担保协议及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一组、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公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1、委托书一份、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中国银行回单三份、转款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将钱转到被告账上,被告直接转给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三笔支付了利息,被告只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投资事宜,同时证明原告诉状所说120000元中有40000元是原告借被告的钱,不是利息,另被告多支付原告利息30000多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为收到条,而非借条,原告只是委托被告代为投资理财,证据2中的83200元是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的利息,40000元是原告买车借被告的钱;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帮原告提高收益,而代为原告进行的投资理财,公告更证明了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定性为非法集资,超出了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对于三份协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担保书,以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相配套,另应提供原告的书面授权证明,如是委托关系,被告应以原告的名义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投资。证据2转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一次支付利息是2014年10月2日,原告第一次收到利息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说明该利息和投资利息无关,40000元利息是同一账号支付的,该款应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关于银行回单中转给李志强的,与原告无关,转给孙秀梅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委托书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于被告91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显示“小秀放宋慧敏那里壹佰零肆万人民币(1040000元),投资有风险”,现原告以中间差额130000元系被告于2014年6月所借,借款总额为104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日分别付息83200元、4000元,1040000元的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催要,被告才告知将钱投到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委托投资关系,并提交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的有原告名字的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宋慧敏代办投资一切事宜”;原告并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30000元,原告的投资金额共为1040000元,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以被告及其儿子宋宇、张雅璇的名义将钱投到山东金月亮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告知原告月息不低于8分,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付息83200元;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付的4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从下个月的理财利息中折扣,故未出具借款手续。庭审中,原告对该投资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内容及孙秀梅的名字均是被告伪造的,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以无力支付鉴定费、鉴定时间过长、无法提供鉴定素材为由,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且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主张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并结合被告所提交的有原告名字的投资委托书内容来看,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推翻被告所提交的有原告名字的投资委托书内容,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2元,由原告孙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