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方根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苏兵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方根有,苏兵民,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有。委托代理人:马妍、周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兵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童村。法定代表人:苏兵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根有、苏兵民、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根有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街宾虹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563.06元(包括医药费2712.06元、伤残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误工费111*255=28305元、护理费150*255=38250元、营养费62*60=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55=7650元、交通费20*255=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律师费2000,以上合计175563.06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苏兵民、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子是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的,被告苏兵民是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相关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交通费天数、住院伙食费天数应当按住院时间15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未提交发票无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兵民驾驶车牌为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街与宾虹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苏兵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5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被告苏兵民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388.81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712.0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0元。后人寿保险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评定。该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50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起开始经营金华市郊西方正彩砖厂。原告居住在金华市星海花园。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苏兵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主有过错,故相应责任应由苏兵民承担。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兵民按责任承担。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居住在金华市,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应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62元/日计算并无不妥;住院时间应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150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主张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律师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2.06元+55388.81元(已付)、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3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21701.87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根有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根有交通事故损失99661.87元。三、被告苏兵民赔偿原告方根有交通事故损失2040元。因被告苏兵民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5388.81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时,与第��项内容及诉讼费用相抵扣后,直接支付原告方根有166112.06元,返还被告苏兵民52909.81元。四、驳回原告方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苏兵民负担439元。鉴定费8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方根有负担。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方根有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均按255天计算明显错误。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方根有的住院天数中,其中105天为不合理。不合理的住院时间,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未扣除方根有不合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4725元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方根有不合理住院时间为105天,每天45元,共计472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三、人寿保险公司对金华天鉴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为由拒绝,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方根有的伤情,其伤势并不严重,应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向贵院申请对方根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等予以重新鉴定。四、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认定方根有损失按城标计算错误。根据方根有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华市郊西方正彩砖厂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方根有也没有提供企业的纳税证明,证明该企业还在实际经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方根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交通事故对方根有造成的身体及心理上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方根有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相结合进行鉴定,给出的期限。虽然,在该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天数是255天,但是根据鉴定结果护理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住院天数为255天,即可得出以上具体的期限。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合理性鉴定,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医生的长期医嘱单加以估算得出的结论,并不能反映方根有的实际情况,而根据鉴定报告的��述也说明方根有仍需要接受药物治疗、卧床休息及定期门诊,所以不能以简单的住院天数来代表其误工护理的时间。方根有事实上一直住在金华市中医院,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住院,且方根有至今仍遗留行走不便、无法下蹲等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产生的相应床位费是方根有的实际支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当然应当获得赔偿。方根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均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不应当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也不应当准许。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是人寿保险公司与苏兵民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明确告知苏兵民,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故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方根有系个体工商户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及支出均在城镇,方根有已经在一审提供了非常充足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苏兵民、金华市越发包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其垫付了方根有住院的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算时间问题。虽然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根有合理的住院时间可综合考虑为150天,但方根有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并不仅限于合理的住院期间,结合方根有在出院时仍存在左膝部轻微疼痛,左膝活动受限的情况,原审判决采信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方根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255天并无不当;二、关于不合理住院期间床位费问题��原审中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根有合理的住院时间可综合考虑为150日,故不合理住院期间即105天的床位费4725元应在损失中予以剔除。三、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非医保用药及替代非医保用药所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考虑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还有请求审核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救济途径,故人寿财险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城农标问题。原审在卷证据已证明方根有系个体工商户,且居住在金华市,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根有交通事故损失94936.87元;因苏兵民已支付方根有住院医疗费55388.81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与苏兵民赔偿部分及诉讼费用相抵扣后,直接支付方根有162027.06元,返还苏兵民52909.81元。四、驳回方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方根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倩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