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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关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负责人:朱景利。委托代理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5)辽宏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范,被上诉人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洪、冯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宏宇公司(乙方)与辽化公司(甲方)双方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坦诚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所属的热电厂粉煤灰场由乙方投资创办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的新型建筑材料公司”,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条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已征用的灰场及土地作为生产场地和经营场所”,“甲方灰场内的湿粉煤灰归乙方管理使用,乙方无偿使用并可直接外销”,“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源,并协助乙方解决生产及生活用水水源”,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合作期限”中约定:“1、合作期为1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2、协议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协议续签协议”,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违约:即处理灰量过小,不能控制灰面或使灰面下降情况下,甲方有权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包括寻找其他合作伙伴)2、甲方违约:由于甲方单方面终止协议或人为因素干扰生产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应承担乙方实际投入的资产及资金三倍的赔偿金。其实际投入的资产及资金额以审计认定的数额为准”,双方在协议书第九条“协议的解除与变更”中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若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宏宇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进入约定的场地进行平整土地等前期工作。2005年7月,辽化公司与辽阳县小屯宏达物资经销处签订一份《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作期为5年(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2005年8月5日辽化公司与辽阳县小屯宏达物资经销处又签订一份《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作期为10年(自2005年10月01日起至2015年10月01日止)”,上述两份协议书载明辽化公司的热电厂粉煤灰场的湿粉煤灰允许对方使用。此后,宏宇公司方因无法继续施工投产于2005年10月撤出施工现场。宏宇公司因未申报2006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宏伟分局于2008年2月19日吊销执照。宏宇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辽化公司提出一份商榷函,要求辽化公司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提出处理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与辽化公司所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宏宇公司诉称辽化公司违约,对此辽化公司予以否认,辽化公司认为系他人原因造成宏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且是宏宇公司自动撤出现场,而宏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辽化公司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宏宇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系由辽化公司违约所致,该院对宏宇公司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宏宇公司诉称的损失,宏宇公司陈述投入资金913,600.00元,而要求辽化公司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三倍赔偿金2,740,800.00元。按双方在协议书第八条“实际投入的资产及资金额以审计认定的数额为准”的约定,宏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审计材料,宏宇公司虽提供了收��收据、结算协议书、工资表及灰厂用料明细等证据材料,该组证据应结合宏宇公司单位财务账目等材料进行审计,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宏宇公司投入资金913,600.00元的事实,因此宏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故对宏宇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辽化公司提出的宏宇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宏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5年10月撤出施工场地,其当时已经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0月起算,至宏宇公司2013年11月7日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宏宇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辽化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6.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辽化公司在未与我公司终止《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与辽阳县宏达物资经销处恶意串通,签订了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目标物相同的协议,纵容辽阳县宏达物资经销处破坏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擅自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构成违约。二、我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为平整土地、盖办公房、支付员工工资等投入的资金数额达913,600.00元,有收款收据、结算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一审法��以未进行审计为由不予认定我公司的投入资金数额及损失情况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且我公司在翟冰涉黑案侦破之前存在主张权利的障碍,在翟冰涉黑案侦破之前和之后我公司一直都在向辽化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化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赔偿金2,740,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辽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没有违反与宏宇公司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宏宇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所依据的收款收据、结算协议书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宏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是独家合作协议,故辽化公司在与宏宇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同时与他人合作,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就宏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撤出现场,宏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辽化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协议或辽化公司人为因素干扰其生产经营所致。故宏宇公司称辽化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宏宇公司实际投入的资产及资金额应以审计认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一、二审期间,宏宇公司均未能提供其实际投入的资产及资金额的审计材料���故对其称投入资金913,600.00元,应以此为依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辽化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自认其于2005年10月撤出施工场地,其当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0月起算,至其2013年11月7日向辽化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宏宇公司称其在翟冰涉黑案侦破之前和之后多次向辽化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宏宇公司又称其因翟冰的犯罪行为而存在主张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障碍消灭之日起计算,但该障碍并非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宏宇公司称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6.00元,由辽宁宏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