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网吧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5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睡着之机,将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5元。赃物现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凭证,物证VIVO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三叶虫网吧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广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