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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玉华与胡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胡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赵玉华。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琼。原告赵玉华与被告胡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曾有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华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被告胡琼的引荐下在被告亲戚封三颜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时可以将借款交在胡琼手中。后原告赵玉华将10万元交至胡琼手中,被告胡琼出具了收条。后封三颜以原告未归还其借款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支付了其借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胡琼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年利率6%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玉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4、(2015)邵东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封三颜与赵玉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5、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封三颜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邵东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被告胡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胡琼介绍向被告的亲戚封三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7月21日,被告胡琼前来收取借款,原告赵玉华将十万元借款偿还给胡琼,被告胡琼向原告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玉华还封三颜借款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为实收款人胡琼20**.7.21”。2015年7月31日,债权人封三颜以原告赵玉华未偿还其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被告赵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涉案借款可以还给胡琼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封三颜委托了胡琼收取借款,且原告封三颜对收取被告赵玉华的款项的事实不予追认。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封三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封三颜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赵玉华向被告胡琼追回偿还的封三颜的借款10万元,被告胡琼拒绝返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赵玉华向封三颜借款10万元,并未向被告胡琼借款,所以原告赵玉华与被告胡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琼向原告赵玉华收取债权人封三颜的借款,并未受到封三颜的委托,亦未受到封三颜的追认,故被告胡琼占用赵玉华支付给其10万元的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胡琼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赵玉华。因本院判决赵玉华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封三颜利息,而原告赵玉华在借款1个月后将钱还给胡琼,延期利息是因胡琼没有及时将钱转交给封三颜引起的,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玉华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月13日至返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胡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