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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美京、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美京,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杨日暖,杨百杏,杨日昌,杨国强,杨火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8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美京,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炸,镇长。原审第三人:杨日暖,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审第三人:杨百杏,男,汉族,1947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审第三人:杨日昌,男,汉族,194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审第三人:杨国强,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审第三人:杨火兴,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叶美京因与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不动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美京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领取过征地补助款。新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了各村小组生态林补助款全部由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从1999年至2011年没有拔村给任何农户。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召集当事人到争议山的现场进行实地察看、确认争议山的面积、四至范围,也没有绘制争议山的现场勘察图。至今无法确定哪一部分是草山、哪一部分是茶山。一审认定争议山面积约20亩,但实际上争议山面积不少于50亩。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召开1986年家长会议分山时的会议纪要或记录,也没有提供“林业三定”所形成的权属依据,无法证实当时决议分山的事实,且叶美京、叶美兴未参加,没有形成有效表决。二、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应采信。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供的附件四、五、六证据均没有证据效力。黄月森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属于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十天后收集的,不能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使用。《申请书》没有签署日期,也不是村民本人签字。《证明人》没有提供原件,签名人不能证明是知情人。三、叶美京一直是争议的管理使用人,本案争议山从1953年确权归叶美京的父亲叶维周行使管理使用权,且叶维周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所载明的山林四至与本案争议山完全相符。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叶美京所持有的土地改革时期由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山林权属争议的首要确权证据。若要主要山林“三定”时期存在权属改变后与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状况不符的事实,则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而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对被诉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上存在严重问题,应予撤销。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小组村民叶美京与杨日暖、杨百杏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叶美京申请再审时还提供了对原新坪村支部书记叶国锋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对争议山的相邻农户曹坤林、叶明新、叶细明、余銮英分别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与请求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审查的是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美京与杨日暖、杨百杏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具有调解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争议山林在土改时虽填入叶美京的祖父叶维周《土地房产所有证》,但1984年秋下坝村民小组(原下坝上生产队)进行山林调整,将现争议山林划分给杨日暖、杨百杏、杨日昌、杨国强、杨火兴管理。争议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发生变更,自林业“三定”时期后,历年争议山的公益林款、环市路征地补偿款均由杨日暖等第三人收取,杨日暖等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管理事实。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经过对当时分山时知情人的调查以及结合各方的管理事实情况,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调解处理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规定,作出和东府处[2014]02号《关于新坪村下坝村民小组村民叶美京与杨日暖、杨百杏等5户人因草山、茶山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叶美京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对叶国锋、曹坤林、叶明新、叶细明、余銮英做的《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但该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均维持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正确。叶美京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叶美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美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