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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加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加文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豫K×××××中型货车从寻乌县留车镇圩上往寻乌县城南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途经太南线寻乌县南桥镇南龙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从公路右边往公路中间行走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致被害人王某2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刘加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处置。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2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及胸腹部复合伤死亡。2015年12月2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加文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6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加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加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加文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加文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王某1的证言;6、被告人刘加文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加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曾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被告人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引发本案,可谓害人害己,希望被告人今后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安全、文明、谨慎驾驶机动车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