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学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18号原告王学建。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建业大厦*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金鸣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吉利轿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利尚屯村西口处,因驾驶不慎撞树造成吉利轿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金鸣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原告王学建以其所有的津M×××××号吉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下列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749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75元,合计310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夜间零时20分左右,被保险车辆损坏严重,但驾驶员未受任何外伤,且在被告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后,询问其车辆行驶路线,其不能正确回答,由此被告认为本案存在换驾的情形,实际驾驶员已逃逸,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车损的评估结论书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在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以及需要更换配件的情况进行现场的签字确认,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修复车辆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尚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王学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津M×××××号吉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6日0时至2016年2月5日24时,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4800元。2015年10月10日0时10分,案外人王金鸣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吉利轿车沿城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清区大王古庄镇利尚屯村西口处,因驾驶不慎撞树造成吉利轿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王金鸣负全部责任。受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7490元,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价格评估,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7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31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拆解费、拖车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虽怀疑事故中存在逃逸、换驾等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真实反映了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不影响该评估结论的效力,本院对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拆解费、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学建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31065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7490元,拆解费1575元,拖车费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可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