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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尚喜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喜平,集宁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9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喜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敬云,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宁区公安局,地址集宁旧区。法定代表人皋凤存,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智芳,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韩星宇,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上诉人尚喜平因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喜平及诉讼代理人王敬云、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吴智芳、韩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03分,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干警在巡逻中发现车牌号蒙J10**学号车辆逆向违法停放在泉山北街北侧干洗店门口,车内无人。民警即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之后民警与从干洗店出来的尚喜平谈话,并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及处罚后果。同时开具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尚喜平认可自己违章停车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干警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尚喜平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两次处罚而提出其只有违法停车一个违法行为而没有逆向行驶两个违法行为的抗辩理由。该抗辩理由有违国家“行车靠右”的交通基本准则,故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集宁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逆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的尚喜平分别作出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尚喜平要求撤销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尚喜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误工、停工损失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尚喜平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3、请求被告承担两次诉讼费用。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上诉人只有一项违反禁停标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无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依靠推理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不妥。2、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警官证和执法证,不符合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有关程序规定。集宁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遗漏这一问题,没有对王汝峰的执法权力作出相关认定。所以,审查民警王汝峰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是我们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出的第0608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第0608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但据查询相关资料可知,《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共有三十四条,没有第六十条。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4、集宁区公安局通过网上查询得知上诉人的业务库强制措施记录、交款记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职权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针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问题。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其次,针对王汝峰有没有执法证及执法权力的问题。2015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下发集政办{2015}46号文件《集宁区考录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方案》,王汝峰通过绩效考核、考试成绩等,由一名协警考录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执法权力。再次,针对上诉人尚喜平提出的侵犯原始公民的隐私权的问题。我方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和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之规定。故公安机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查询驾驶人相关信息,不属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综上所述,我局对违法行为人尚喜平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复述了一审证据。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农南路、乌兰察布高级职业学院(财校)交叉路口照片,证明该交叉路口交通指示灯杆上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且全线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牌。2,上诉人尚喜平停车位置泉山北街环境照片,证明其逆向行驶。3,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现场视频资料1份及截图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程序合法。4,上诉人个人户籍信息及其驾驶车辆信息;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及法律依据参照标准。证明对上诉人处罚依据充分。上诉人尚喜平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608224号和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法律文本一份。上述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回放当时的情况,其基本上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所作的第0608224号和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是《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而非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可知,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所作的第0608224号和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是已经废止的法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喜平于2015年10月25日上午11时03分,驾驶车牌号蒙J10**学号车辆逆向违法停放在泉山北街北侧干洗店门口,车内无人。集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干警即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随即告知从干洗店出来的尚喜平交通违法行为及处罚后果。同时开具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关于本案执法民警王汝峰的执法资格问题,集宁区政府下发集政办{2015}46号文件《集宁区考录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方案》,王汝峰通过绩效、笔试、工龄加分等考核项,由一名协警正式考录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5年10月25日,此时王汝峰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执法资格。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可以确定上诉人尚喜平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存在。但是,本案所涉的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制式文本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外,还包括《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该《处罚规定》于2005年9月2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施行,全文共三十四条。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该《处罚规定》于2014年5月1日已经废止。本案上诉人尚喜平违法事实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此时该《处罚规定》已废止,不得再引用其相关条文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作出的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作出的第0608224号、第06082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集宁区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克英审判员  赵晓潇审判员  刘瑞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