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耀与王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耀,王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782号原告毛耀,居民。被告王喜,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款项,被告仅给付原告款1400元。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本金12000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计算利息。被告已付1400元视为归还原告本金,应从原告主张的12000元诉讼请求中予以冲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毛耀借款1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毛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航书 记 员 杜宏虹书 记 员 张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