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琴英与蒋宝、汪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琴英,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47号原告:吴琴英,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巢湖市向阳苑B区。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巢湖市。被告:汪江。被告:胡大伟,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巢湖市巢湖。被告:宋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巢湖市巢湖。被告:郑爱林,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巢湖市巢湖。被告: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褚中路德胜中央城3幢B313-31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RFN05P。法定代表人:汪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琴英诉被告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英及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琴英诉称:2015年5月,几被告拟开办巢湖市财富纳米养生会馆,原告获悉后,也愿意加入。在征得各被告同意后,将投资款36000元交给被告蒋宝,再由蒋宝转交给汪江,并由蒋宝出具收条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身份证明书,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自然人项目合伙合作规定,原告占有的股份比例为3%”。2015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及巢穴街舞投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及各被告的投资明细。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汪江在未经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擅自将“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原告投资了36000元,原本是要同各被告共同经营,现被告汪江擅自将“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违背了合伙的初衷,导致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依法约定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协议;2、被告汪江返还原告投资款36000元,并自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3、被告蒋宝、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吴琴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资36000元,占股3%。3、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股东股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占股3%。4、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及巢穴街舞投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仅应出资2.1万元,进而证明原告重大误解的事实。5、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工商注册打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将合作体登记为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6、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汪江和胡大伟两人将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为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股东只有汪江和胡大伟两人。7、2015年11月27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在上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蒋宝和汪江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6000元投资款,并且最后是由被告汪江收取的,由被告蒋宝出具收条的。被告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吴琴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几被告拟开办巢湖市财富纳米养生会馆,原告获悉后,也愿意加入。在征得各被告同意后,原告将投资款36000元交给被告蒋宝,再由蒋宝转交给汪江,并由蒋宝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琴英股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所占股份百分之三”等。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身份证明书,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自然人项目合伙合作规定,原告占有的股份比例为3%”。2015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及巢穴街舞投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及各被告的投资明细,载明原告与宋军一起投资了63000元,占有股权比例为9%(宋军6%,吴琴英3%),全体股东蒋宝、汪江、郑爱林、胡大伟、宋军、吴琴英均在股东身份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8月19日,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成经营者为汪江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汪江的行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2月21日,“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江,股东为汪江、胡大伟。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原告合伙开办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在各方交付出资后,被告汪江未能按照约定成立相关的公司,而是成立了经营者为汪江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汪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过股东之一的原告的同意,其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在2015年12月21日,汪江虽将“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但股东为汪江、胡大伟,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投资款36000元交给蒋宝,蒋宝又将该款交给了汪江,而汪江将该投资款占用资金,成立了以汪江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会馆”,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江返还投资款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该款系投资款,双方对利息或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蒋宝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合伙组织的行为,并将原告的投资款已交付给汪江,而原告的投资款系被告汪江占用,故原告要求蒋宝、胡大伟、宋军、郑爱林、巢湖市财富星座纳米养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琴英与被告蒋宝、汪江、胡大伟、宋军、郑爱林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琴英36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汪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