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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层、5层、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注册号:440682000252324。法定代表人刘振武。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城投.兴华园二期经济适用房第5栋临街门面,注册号:420922010003666。法定代表人金星。被告刘振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被告刘振忠,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振初,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振鹏集团、金旗公司)、刘振武、刘振忠、刘振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振鹏集团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信字第137705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振鹏集团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有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一)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振鹏集团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38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振鹏集团发放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振鹏集团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依约向振鹏集团发放贷款1600万元,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振鹏集团签订编号为(2013)禅银承授字第13770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振鹏集团的申请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4500万元,授信使用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2日。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振鹏集团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1、2014年11月27日,振鹏集团向原告提出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5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替振鹏集团垫款1500万元,垫款利率为18%。2014年11月27日,陈淑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权质字第147555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淑仪以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振鹏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5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2014年12月2日,振鹏集团向原告提出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8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日,原告代替振鹏集团垫款600万元,垫款利率为18%。2014年12月2日,黄仲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权质字第14755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黄仲权以4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振鹏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8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3、2014年12月4日,振鹏集团向原告提出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9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票面金额为13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330万元的��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原告代替振鹏集团垫款798万元,垫款利率为18%。2014年12月4日,陈淑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禅银权质字第147559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淑仪以532万元的定期存单为振鹏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禅银承字第147559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8日,原告与金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银最抵字第1270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旗公司提供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兴华西路南【地产证号:悟国用(2012)字第1005号、1006号;他项权证号:悟他项(2012)字第076号】的土地为振鹏集团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400万元。2、保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与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禅银最保字第1377051、1377052、13770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分别为振鹏集团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均为5400万元。三、债务抵销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振鹏集团签订编号为20120317《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振鹏集团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御景城市花园办公楼四层楼办公室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每月支付租金19280元,租期每满三年,在上一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缴纳的租金为21208��)。2012年,原告与振鹏集团签订编号为2012318《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2414.9元,自租赁之日起每满三年,物业管理费在上期的基础上递增10%(即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2656.4元/月)。因振鹏集团于原告处的多笔贷款均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振鹏集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684295.42元及利息4047660.5元,因原告将继续租用振鹏集团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御景城市花园办公楼四层楼办公室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截止至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原告必然继续要向振鹏集团支付租金,虽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但因每月原告需要支付租金时,原告均有权主张抵销相对应的利息债务金额,为节约成本,避免诉累,原告主张将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一次性扣除,用于抵销本案相对应的利息债��金额。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104076.06×26=2705977.56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已向振鹏集团出具了《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振鹏集团关于上述租金抵销其欠款事宜。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五、违约及债务抵销情况本案贷款多笔款项均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4日,振鹏集团仍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4047660.5元,但振鹏集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振鹏集团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199957.4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对未及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2、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8684295.4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为141725.4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实为2847703.02元,抵销原告应向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2705977.5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3、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兴华西路南【地产证号:悟国用(2012)字第1005号、1006号;他项权证号:悟他项(2012)字第076号】的土地在上述第1、2、3、4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计件收费,每件2万元,并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虽涉承兑汇票,但依约定,该汇票到期日前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借款人的逾期贷款,而《综合授信合同》亦约定授信额度可用于票据承兑等,即原告系���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以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形式向借款人振鹏集团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汇票到期及原告垫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票款,对流动资金贷款亦未依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承兑汇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该主张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债务抵消。原告主张的债务抵消,涉其与被告振鹏集团之租赁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金旗公司提供不动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担保主债务到期未得履行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为1199957.48元,此后按年利率11.7%计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借款本金28684295.42元及罚息(至2015年12月14日的罚息为2847703.02元,此后按年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原告对被告湖北金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兴华西路南【地产证号:悟国用(2012)字第1005号、1006号;他项权证号:悟他项(2012)字第076号】土地(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5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刘振初、刘振忠、刘振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广东振鹏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