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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79号原告夏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六曲河镇新店村。被告成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2月7日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成某甲,2005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成某乙,2006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成某丁。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亦无感情,草率结合同居,被告性格粗暴,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原告自2012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孩子成某甲、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某丁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二、双方共有财产位于本村本组的住房一栋三层(价值10万元)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和孩子成某甲、成某乙;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同居、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孩子有选择与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权利,不管孩子选择与哪一方生活,另一方都应该无条件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一半,原告也应该承担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的一半。原告所说的本村本组的住房只有两层,第一层三个套间,第二层三个单间的小青瓦。而且原告离家出走时还未完工,当时欠了40000元外债,被告已独自偿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本村本组万兴国的4100元。房屋既属于共有财产,所欠的债务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至于家庭暴力问题,原告纯属夸大其词,一家人在一起生活,小吵小闹是难免的,但并不存在原告说的由于家庭暴力才选择分手。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99年年底自由恋爱,2000年3月1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成某甲,2005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成某乙,2006年11月11日生育次女成某丁。2011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孩子成某甲、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某丁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二、双方共有财产位于六曲河镇新店村桂花组住房一栋三层(价值10万元)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和孩子成某甲、成某乙;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陈述、被告成某某答辩、本院对成某甲、成某乙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意愿,本院认为孩子成某甲、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某丁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共有财产,结合双方抚养孩子的情况,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新店村桂花组的房屋一栋两层归被告使用,较为公平合理。被告称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外出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成某丁由原告夏某某抚养,成某甲、成某乙由被告成某某抚养;二、共有财产位于赫章县六曲河镇新店村桂花组的房屋一栋两层归被告成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