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再字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再字01号原审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吴某,某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再字01号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原告肖某某。原审原告吴某。上列原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负责人周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桃民二初字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院作出(2015)桃民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丁小强、殷载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庚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吴某及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周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起诉至本院称,他们于2012年9月5日乘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湘H916**大型卧铺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肖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他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05833元。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审三原告乘坐他公司的交通工具是事实,三原告受伤后,公司积极救治,但原审原告方是依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因为原审原告是农民,故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审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且应按照湖南省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系原告吴某某、肖某某之子,三人常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其中吴某某与肖某某在餐饮企业务工。自2010年起,两人的月收入均为2300元左右,2012年9月5日,三原告乘坐被告的湘H916**大型卧铺客车从广州回桃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其中,吴某某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第12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吴某某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八级伤残。肖某某第12胸椎骨折、C3/4、C5/6、C6/7椎间盘突出等,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肖某某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吴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意见认为需全休一个月,后续医疗费1200元。后吴某遵医嘱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5.35元。原告吴某某、肖某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元作为他们的生活费和陪护费。在诉讼中,再次支付了5000元作为他们的生活费。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客运企业,有义务按约定时间,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三原告乘坐被告的交通工具受到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吴某某、肖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按照广州市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675.70元,其中包括吴某某经济损失128815.72元;肖某某经济损失31338.05元;吴某经济损失10521.93元。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388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称:他们一家三口于2012年9月5日乘坐被告所有的湘H916**大型卧铺车,途径益阳市银城路龙山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他们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他们受伤后,均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吴某某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20天,一年后撤内固定需全休六周,并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肖某某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治疗120天;吴某住院治疗35天,后经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皮血肿,用去医药费2075.35元。故认为再审被告未将他们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要求再审被告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405833元;现鉴于吴某的伤势发生了变化,尚在鉴定中,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起诉。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他公司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吴某某、肖某某、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受伤的事实。2、吴某病历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吴某住院的情况以及自付医疗费的情况。3、吴某住院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吴某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975.35元。4、吴某在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吴某出院应休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元。5、吴某某在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吴某某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全休五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6、肖某某在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肖某某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的事实。7、法医学鉴定费票据二张:欲证明鉴定费为1400元。8、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暂住证一张:欲证明吴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9、肖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暂住证一张:欲证明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0、肖某某、吴某某的健康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时身体合格。11、广州市金苑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于2012年9月3日请假回家以及月工资收入为2520元。12、广州市金苑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于2012年9月3日请假回家以及月工资收入为2520元。13、浮邱山乡黄鹤桥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城区以及受伤后三个一直在家治疗,无法劳动。14、赔偿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情况。15、吴某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吴某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16、七十二街餐饮连锁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17、出院门诊明细六份:欲证明吴某某、肖某某出院需治疗。18、门诊发票九页共计二十七张:欲证明门诊治疗、外购药品、司法鉴定等票据4943.39元。19、交通费票据五页:欲证明交通费用共计2215元。20、吴某某、肖某某在近段时间内外购药品、门诊治疗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一直在治疗的情况。21、吴某某、肖某某、吴某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欲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9、10、11、12不持异议,对证据4、5、6、13、15、17、18、19、20、21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鉴定方不是民事案件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中不应计算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对证据5、证据6申请了重新鉴定;认为证据13中村委不具有对本案证明内容有相关的权利,对三原告是否在外打工应由其他部门核实以后再由村委核实;认为证据15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17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8中的门诊发票和药店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9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由法庭按实际认定;认为证据20不能作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认为证据21住院费用支付了,不应重复计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庭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在广州工作、生活的情况,但其中一段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和生活。2、三原告住院期间的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方垫付原告全部的住院治疗费共计八万多元。3、申请重新鉴定后由益阳银城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银城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委托,由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某某经鉴定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为九级伤残,全休五个月;肖某某经鉴定受伤情况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不构成伤残的情况。4、收条四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了四千六百元的住院伙食费。上述证据,吴某某三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吴某某的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全休五个月是出院以后的全休;对于肖某某中鉴定书中出院全休二个月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持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第四份中600元的收条持有异议,原告方不知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证实了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在广州务工的时间和收入,原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均系鉴定意见书,只是依据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不同的伤残等级,原审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3与本院认定的原告在广州务工的事实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原告伤后全休时间时间吻合,故原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15,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19,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未予采信,但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0,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记录所确定的为准,故原审未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4600元收条,原告除对其中龚听姣出具的600元收据持有异议外,对其中的4000元收条不持异议,原审对不持异议的4000收条予以采信,对龚听姣出具的600元收条,因被告也不能证明龚听姣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未予采信。原审中就原告方的证据14、16未经对方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1、被告方的证据2未进行法庭认证,其余证据均依法进行了认定,再审予以确认。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4、证据16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系赔偿明细表,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6系七十二街餐饮连锁证明一份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4、16、21,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再审认证如下: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于证据16能证实吴某某、肖某某在广州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1、因对方提出了住院费用已经支付了的异议,不应重复计算,其异议成立;对于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因原审原告对垫付的治疗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吴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吴某系吴某某与肖某某之子。三原告常年在广东省广州市餐饮企业务工。2012年9月5日,原审三原告乘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湘H916**大型卧铺客车从广州回桃江,途径益阳市银城路龙山加油站路段时,原审被告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赣CK01**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某某造成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第12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肖某某第12胸椎骨折、C3/4、C5/6、C6/7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吴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后,吴某某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就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认吴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20天,一年后撤内固定需全休六周,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肖某某出院后亦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后期治疗费等予以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认肖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并确认伤后需全休、治疗120天。后某某公司对吴某某、肖某某的两份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并由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银鉴字第0808号0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该鉴定意见,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全休五个月、二期手术费6500元左右;肖某某不构成伤残。对于吴某的伤情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意见认为吴某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元左右。吴某出院后,遵医嘱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975.35元。吴某某和肖某某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审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被告在原审三原告住院期间和诉讼期间分两次支付了4000元和5000元作为他们的生活费和陪护费。另查明,原审中某某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吴某某、肖某某的误工工资以他们的六个月的平均工资2520元为准,误工时间以住院及鉴定时间为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三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作为旅客,向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票款后,搭乘其交通工具,双方即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客运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吴某某等三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有义务保障他们的安全。吴某某三人在2012年9月5日乘坐某某公司的交通工具时身体受到损害,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依据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以及按照何地的收入水平予以赔偿存在分歧。依据现行规定,伤残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另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不同,由此产生的承担的责任方式也不同。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鉴于原审原告的伤害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的,因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三原告吴某某、肖某某、吴某常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其中吴某某、肖某某在广州市餐饮企业连续务工两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依照(2013)银鉴字第0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应予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吴某某受伤前在广东广州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故吴某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8元标准计算,即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2148×20年×20%=128592元,故原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应予改判。原审庭审中,被告认可吴某某、肖某某的误工工资可按每月2520元计算,故吴某某的误工费为2520元/30天×(113+150)天=22092元,肖某某的误工费为2520元/30天×(113+60)天=14532元;故原审依照广东省2013年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吴某某、肖某某的误工费不妥,应予改判。原审依照广东省2013年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吴某的误工费以及依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067元计算吴某某等三人的护理费以及原审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吴某某、肖某某、吴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应予维持,即吴某误工费为27179元/365元/天×(35+30)天=4840.10元,吴某某的护理费为36067元/365天/元×113天=11165.95元,肖某某的护理费为36067元/365天/元×113天=11165.95元,吴某的护理费为36067/365元/天×35天=3458.48元。吴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3390元、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吴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975.35元,但原审中遗漏了吴某住院治疗四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增加,吴某四天误工费为27179元/365元/天×4=297.85元、四天护理费为36067/365元/天×4天=395.25元。四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另外,原审对吴某某二期治疗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肖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吴某的后续医疗费973.35元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原告的交通费,原审考虑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每人200元合情合理,吴某某提出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原审考虑吴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受伤较严重,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恰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8592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111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二期治疗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4639.95元;原审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4532元、护理费1116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987.95元;原审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5137.95元、护理费3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973.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35.03元,以上原审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896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公司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639.95元;二、由某某公司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987.95元;三、由某某公司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1335.03元;以上三项合计218962.93元,已支付170675.70元应予扣除。余款48287.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吴某某三人负担1000元,某某公司负担6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殷 载 媛审判员 丁 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