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田应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应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袍江新区袍渎路15号2号车间。法定代表人戴逢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于涛,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磨边,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其中500元为生活住宿补助费。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两次住院。被告的医疗费52元由被告自行垫付。被告受伤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150元。2014年9月24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5年5月27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后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医疗费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50元(已扣除支付的1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17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当为3000元/月。被告认为,除了每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生活补贴及住宿补助500元也应计算在被告的工资内。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的500元生活住宿补助费原告亦认可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现金发放工资的领款凭证以证明该费用并非每月发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田应发医疗费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元(已扣除支付的10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1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伤保险待遇清单中,可以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生活住宿补助500元虽然上诉人认可曾有发过,但并非每月发放,主要根据上诉人经营状况的好坏以及被上诉人工作表现酌情额外发放,而非每月固定发放。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就认定每月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应发答辩称:在仲裁以及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承认为被上诉人发放3500元/月,故应当按照3500元/月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月,生活住宿补助500元虽曾有发过,但并非每月发放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按照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兴达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