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杨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杨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359号原告王玉荣,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杨新祥,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荣诉被告杨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盖房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年还清,月息2分,并给原告书写一张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杨新祥给王玉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荣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整)。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息,每月按贰分计算。”借款后杨新祥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杨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