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35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旭东。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二孔砖窑的“面墙”、四亩苹果园,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无共同债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赔偿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计划生育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进行过节育手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二孔窑洞及果园系婚前财产,窑洞的“面墙”及粉刷却为婚后修建的,且修建的钱都是借的。原告所说的29寸彩电及“小天鹅牌”洗衣机为结婚时被告父亲购买,电冰���及电动三轮车系夫妻双方婚后购买。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旭东,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修建二孔砖窑的“面墙”、果园4亩,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且被告系残疾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告态度诚恳,多次请求与原告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故本院认为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杨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