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7月2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莹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舒某(在逃)等人,于2015年7月9日晚21时30分许,在海城市西四镇响水村坝外龚某某树地内砍伐树,后被村民抓获。经鞍山市教授级林业高级工程师孙某某鉴定:现场损毁杨树231株,畜积为136.0393立方米。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调查,被伐杨树伐根22个,畜积为13.4立方米。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毁林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且数量特别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提出不知舒某砍树的行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9日晚21时30分许,伙同他人(均在逃)在海城市西四镇响水村坝外盗伐林木,被当地村民现场抓获。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调查,伐倒杨树22株,畜积为13.4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我是海城市西四镇响水村村民,我在1999年承包了海城河务处响水村段的河滩地,栽种了杨树。2015年7月9日晚9点多钟,我听到林地里有油锯工作的声音,我就约了几个邻居去坝外的林地看看,走到坝口处见到有一个人在望风,我们就把他抓住了,这个人说他姓赵,是一个叫舒某的人雇他给望风。现场被伐倒的树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被毁坏了,风一刮就得断。后来我们把姓赵的送派出所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与龚某某是邻居,2015年7月9日晚9点多钟,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坝外的林地里有油锯工作的声音,我骑摩托车过去了。在坝口处看见有一个人,问他话支支吾吾。龚某某到他家林地看后说树被人砍了,这样我们就向西四派出所报警了。3、证人龚某甲的证言,我是龚某某的弟弟,2015年7月9日晚9点多钟,我哥打电话说他家坝外的林地有油锯的声音,我就骑摩托车过去了。在坝口处我们发现有一个人,问他什么都说不清楚,我们就报警了,西四派出所来人把那个人带走了。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在西四镇响水村坝外设了一个收菜点,距龚某某的林地有百米左右,当天晚上9点40分左右,我在收菜点听到了油锯的声音,我判断龚某某不会在晚上伐树,这样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龚某某,过了一会,看到村里过来了几个骑摩托车的人。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初我认识的舒某,6月份舒某找我让我帮他买下西四响水村坝外的那片杨树,我与舒某找到树的主人买下了这片树,我只是担个名。协议约定由我们办理砍伐手续,后来舒某研究办理砍伐证,河务处告诉他砍伐手续办不下来,舒某和我说想办法把树弄死,就是把树拉一半,等风刮倒了上面就能让砍伐了。刚开始他让我帮他找人干,我没有同意,后来舒某自己找人干的。7月10日舒某找到我,说昨天晚上他们砍树时,赵某某负责望风被警察抓走了,他说他带了二三个油锯工、两个望风的,其他的没有和我说。我没有参加砍树,后来因为买这片树时签协议是用我的名,我怕受牵连,就自己找到卖树人把订金要了回来,并把协议也撕了。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和舒某是一个村的,2015年7月9日晚上,舒某到西四镇响水村坝外砍树要我给望风,我被村民抓住了。舒某是开着一台白色的吉普车到我家接的我,当时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望风的地点距舒某他们砍树现场有一百多米,我能听到油锯的声音,但他们都有谁在砍树我不清楚。7、被告人赵某某、证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8、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现场勘查,确认现场被砍伐树种为杨树,砍伐者使用工具为油锯,地面上锯沫清新。被锯树木200余株,其中锯倒树木22株。9、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勘查外业调查表、调查报告书,证明本案被伐倒杨树22株,蓄积13.4立方米。10、专家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林木被毁损情况。11、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犯罪前科。12、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群众报案,被告人赵某某系经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相关陈述吻合,有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龚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专家鉴定意见书形成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数量特别巨大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不知他人盗伐林木,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于夜间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及在审查起诉期间均供述系为他人盗伐林木而“放风”,供述经被告人赵某某签字确认。该供述与证人龚某某、吕宗刚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森林资源的毁损。该事实有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而被告人庭审过程中的相关辩解,缺乏真实性,又无合理解释,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