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与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峰市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张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吉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经理。申请人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右中人社监理字(2015)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右中人社监罚字(2015)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社保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诉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科右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5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由申请人负担25.00元人民币。审判长 马 志 平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审判员 白 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斯 琴附: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