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3:3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吊有皮带卷的重庆XX物资有限公司自编号为XXRL001的柳工牌GLG856装载机从该厂区冶金机械厂向F料场机尾煤仓方向行驶。当唐某某驾车行驶至三路烧结厂路口处时,因该车悬吊的皮带卷影响其视线,致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夏某某撞倒、碾压,致夏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后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唐某某驾驶的XXRL001号装载机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夏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重庆XX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死者夏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夏某某的亲属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特种操作证、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XX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车辆通行证管理办法、证人殷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罗某、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调解书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其所在的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唐某某亦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