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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鲁Q×××××号牌的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纸坊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鲁Q×××××号牌的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西纸坊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Q×××××东风高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S229线西纸坊路段时,被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双排小货车撞到。其有B2驾驶证。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省道229线卞庄镇西纸坊村,现场受伤一人,有车辆两辆,为鲁Q×××××大货车及一辆小货车。3、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酒精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284号及鉴定资质证实,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所迭检材,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mg/100ml。4、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3日零时20分许,电话为182××××7529的群众打122电话向兰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称,在兰陵县卞庄镇纸坊村加油站,一辆货车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有人受伤。(2)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0523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迭达回证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张某因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4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Cl驾驶证,2008年1月23日取得。(6)当事人血液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3日1时30分在兰陵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抽取了张某的血样。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24时许,其酒后驾驶鲁Q×××××号双排小货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镇西纸坊路段时撞到一辆车,当时车速有40公里/小时,实际没有车牌,车没有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5年12月25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00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发生事故后造成高位截肢,因治疗造成家庭困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