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洪林诉单家庄村委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林,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张洪林,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张之坤,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之政,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该村村委委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锋,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该村村委委员,特别代理。原告张洪林诉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林、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之政、张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单家庄村委因修路占用我果树园3分多地,私自砍伐我承包地的树龄25年的果树18棵,被告答应给我赔偿,只给我补了3分承包地,但一直未赔偿我的果树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毁坏的果树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村里修路占用了原告张洪林3分地,砍了果树十八棵,树龄25年,当时答应给赔偿,但是一直没赔;原告计算的苹果的产量及成本大约就是这个钱,原告所诉数额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林系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苹果种植户,2011年10月因修路被告单家庄村委占用原告果树园3分地,砍伐树龄25年的果树18棵,后被告单家庄村委补给原告3分承包地,但未依承诺赔偿果树款。原告庭审时陈述当时承包期限还有20年,因果树五年之��才会结果有经济效益,只要求赔偿五年的,根据相同果树每年的产量、成本、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收入为300斤/棵*2元/斤*18棵*5年=54000元,成本为1500元/年*5年=7500元。被告答辩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原告所诉数额合情合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时任村委负责人张之政、张洪松、见证人张洪生签字的证明,法院与单家庄村委现任支部书记张之坤、时任及现任村委委员张之政、时任村支部书记张京瑞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单家庄村委砍伐原告张洪林树龄25年的果树十八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二委托代理人作为多年的苹果种植户且作为该村委委员,应当对本村苹果种植户的苹果种植收益和成本十分清楚,被告认可原告赔偿款计算方式和数额,对原告所诉数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起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果树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沂水县院东头镇单家庄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