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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贾长安与司徒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安,司徒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297号原告贾长安,男,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被告司徒俊,男,生于1980年10月13日,汉族。原告贾长安诉被告司徒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长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329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安诉称,原告贾长安与被告司徒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交付了豫K×××××号车辆(银色宝马525)的全部车款15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交付车辆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豫K×××××号车辆,并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贾长安。被告司徒俊缺席未答辩。原告贾长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贾长安已经将购车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司徒俊,被告司徒俊未将车辆交付过户给原告贾长安;4、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徒俊将行车证交给原告贾长安。被告司徒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贾长安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长安与被告司徒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司徒俊,乙方(买方):贾长安,甲、乙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豫K×××××,颜色:银色,型号:宝马525,发动机号0146D312,底盘号:LBV5S3100ESJ29509。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车款150000元整。三、甲方收到乙方车款后,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保证无纠纷。四、甲方保证办理转户的费用负担,并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五、甲方应交付给乙方该车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及缴税费凭证,保证手续完整……甲方(授权签字):司徒俊……2014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贾长安将150000元购车款交给被告司徒俊,被告司徒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贾长安购豫K×××××车(银色宝马)款15万元整(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司徒俊,2014年12月18日”的收据一张,并将行车证交给原告贾长安。后被告司徒均未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贾长安,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贾长安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贾长安与被告司徒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贾长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买豫K×××××号车辆(发动机号0146D312)的150000元车款交付给被告司徒俊,被告司徒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贾长安要求被告交付豫K×××××号车辆(发动机号0146D312),并将豫K×××××号车辆(发动机号0146D312)过户给原告贾长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司徒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K×××××号车辆(发动机号0146D312)交付给原告贾长安,并协助过户豫K×××××号车辆给原告贾长安。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司徒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