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政春与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政春,刘延彬,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59号原告邓政春,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延彬,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60590565-4。法定代表人于洪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邓政春与被告刘延彬、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政春,被告亚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彬、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政春诉称,2015年6月26日,邓政春驾驶渝C0××××号二轮摩托车与刘延彬停驶在道旁的黑AJ××××牵引的吉B××××挂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延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31元、误工费3405元、维修费2146.25元,以上共计6657.56元。被告刘延彬未作答辩。被告亚奇物流公司辩称,黑AJ××××牵引的吉B××××挂车系亚奇物流公司在运营,对2015年6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刘延彬系亚奇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现已离职。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宽城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吉B××××挂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黑AJ××××号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主挂两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邓政春驾驶渝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焦家沟方向往北汽银翔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银翔大道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刘延彬停驶在道路旁边的黑AJ××××牵引的吉B××××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邓政春受伤,渝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政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延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邓政春前往重庆市北碚区天府居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16.24元。2015年6月27日,邓政春前往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胸前区软组织挫伤。经入院治疗2天,邓政春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7月27日。邓政春支付门诊医疗费288元,住院医疗费719.07元。另查明,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哈尔滨市亚奇物流公司,吉B××××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亚奇物流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两车均由亚奇物流公司在实际运营,刘延彬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吉B××××挂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邓政春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邓政春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202.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药费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邓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延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邓政春承担70%的责任,由刘延彬承担30%的责任。因刘延彬系亚奇物流公司雇请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亚奇物流公司承担。又因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邓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挂车在人保宽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亚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邓政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邓政春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23.31元,邓政春主张1106.3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邓政春受伤后休假至2015年7月27日,其误工天数为31天,邓政春主张30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标准,邓政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80元/天,故误工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3、维修费。根据邓政春举示的发票,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2202.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709.06元(1106.31元+2400元+2202.75元)。其中,医疗费1123.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人保宽城支公司在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人保宽城支公司在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202.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人保宽城支公司在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02.75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刘延彬承担60.83元(202.75元×30%),该款应由黑A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B××××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在各自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因两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为人保宽城支公司,故人保宽城支公司应在两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83元,其余财产损失由邓政春自行承担。综上,本案中,人保宽城支公司需赔偿邓政春共计3584.14元(1123.31元+2400元+6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政春医疗费、误工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4.14元。二、驳回邓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