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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邓洁玲、钱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邓洁玲,钱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陆淦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均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洁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20。被告钱森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8。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洁玲、钱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钱森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邓洁玲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8号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邓洁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首付,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的,为无息期内借款,若被告邓洁玲逾期未还清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浮动利率的四倍标准利息,则两者利息之差额高出部分为被告邓洁玲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1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邓洁玲,被告邓洁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将借款用于支付商品房的首付房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洁玲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洁玲还款,但其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还款,毫无履约还款的诚意。原告与被告邓洁玲在借款合同第四条“保证条款”第二项中约定,被告邓洁玲自愿提供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商品房作为还款保证担保。故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该房屋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森荣与被告邓洁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森荣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为47160元);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8号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房产之价款享有首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洁玲、钱森荣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8号恒达永安广场系其开发的项目。2013年10月21日,被告邓洁玲、钱森荣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认购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商品房,还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首期房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邓洁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邓洁玲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上述商品房的首期价款,借款期限从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约定的借期内还清借款的,为无息借款,若逾期未还清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邓洁玲自愿提供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商品房作为还款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洁玲交付了款项,被告邓洁玲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洁玲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未与二被告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8号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单元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邓洁玲与被告钱森荣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借款合同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邓洁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洁玲交付了120000元。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洁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邓洁玲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邓洁玲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若逾期未还清借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即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邓洁玲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森荣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8号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商品房首付款,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钱森荣对被告邓洁玲的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虽然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邓洁玲自愿提供恒达永安广场2幢1302商品房作为还款保证担保,但由于原告未与二被告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条款并未生效。由于抵押合同条款生效是原告享有上述房产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抵押合同条款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钱森荣对被告邓洁玲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被告邓洁玲、钱森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婉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