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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祝金枝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枝,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88号原告:祝金枝。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土根。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剑斌,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剑斌。被告: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丁家坞村。法定代表人:徐金福,职务:董事长。被告:徐金福。原告祝金枝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归还欠款150000元、利息66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律师费10000元,合计226000元;2、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金枝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张剑斌、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徐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因转贷需要,向原告祝金枝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剑斌、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金福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祝金枝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原告祝金枝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祝金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金枝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祝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常山精诚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宇鑫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