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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与郭建党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郭建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77号上诉人(原��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负责人宋斌,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清,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党,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沁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后,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清、王慧芳,被上诉人郭建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3月起,原告郭建党在被告寺河煤矿供应科工作,工种为卸沙工,被告寺河煤矿先后以劳务费结算单、临时工工资结算单等形式向原告郭建党支付工资。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告郭建党仍在被告处供应科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原告郭建党在被告处以刘星星名义上班,直到2013年2月不再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郭建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4月9日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8447元。原告郭建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郭建党自2000年3月起开始在被告寺河煤矿供应科工作,被告先后以劳务费结算单、临时工工资结算单等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未中断,应认定2008年7月前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劳动关系。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供应科工作直到2013年2月,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以他人名义造表领取工资不影响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未对本单位劳动者的身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责任,原、被告在此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以前和2011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未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9月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同意原告到供应科上班,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参照原告2011年在山西省社会保障局的缴费工资每月1677元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起诉后增加的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郭建党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9月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部分);二、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8447元;三、驳回原告郭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及2011年7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3年2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误,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起上诉人处上班至2004年3月,上诉人提供有劳务费结算单,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011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未上班,直至2011年9月,被上诉人冒用刘星星之名与上诉人形成了无效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到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上诉人补缴2000年3月至2007年9月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01年3月至2014年3月,双方属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但2004年4月至2007年9月的保险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9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有效的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上诉人冒用刘星星之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8447元,于法无据。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明确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交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建党辩称,上诉人系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用人主体,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开展工作,双方在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后以刘星星名义继续在原部门、原岗位工���系上诉人安排,意在规避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受欺骗、受威胁的情形,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连续13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才得知该事实。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时效限制,且违法行为持续进行。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在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不能代替法律,且与本案情况不符,不能适用于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从2001年3月起在供应科上班,2011年7、8月份未上班,并提供2001年5月劳务费结算单及2011年6、7、8、9月的工资结算单欲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务费结算单和工资结算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完整性,且2001年5月劳务费结算单及2011年6、7、8月的工资结算单均无被上诉人或其他领取人签字,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00年3月至2007年9月和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单位部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未付部分184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郭建党提供证人刘原利和吉二保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从2000年3月至2013年2月不间断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01年3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郭建党的工作年限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上诉人提供劳务结算单主张双方属劳务关系,该劳务费结算单系上诉人制作,仅以其单据名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用工性质等实质性标准认为上诉人以劳务费结算单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仅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至2011年6月,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7、8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上班,但其提供工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被上诉人或其他领取人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无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单位、原岗位以另一人身份��作,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情,受到欺诈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本单位劳动者的身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所述情况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系属于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无争议,仅是因欠缴、拒交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基数等发生争议的情况,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是以该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社保机构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情况不知情,不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亦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该意见不适用于本案。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原告仍在原单位原岗位工作,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