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清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清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坤,该公司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清。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清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富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坤,被上诉人徐清清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士山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徐清清于2014年8月20日应聘到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在公司组织培训学习中就不服从安排,对工作极不负责,多次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多次受到公司严厉批评,徐清清表示改正,公司才未给其处分。但徐清清不吸取教训,更为严重的是,于2015年4月份,徐清清负责公司发往韩国的200公斤花粉价值约70万元的货款,至今没有下落,为此,公司多次追问此事,徐清清却借此旷工长达100多天,富士山公司多次通知徐清清回单位上班处理此事,徐清清却无动于衷。徐清清所为,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富士山公司保留对徐清清的追诉。徐清清长期对工作不负责任等违法行为,富士山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为此,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一、依法撤销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5)第348号裁决书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清清负担。徐清清在一审中辩称,一、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富士山公司已承认徐清清系其职工,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富士山公司缴五险。根据双倍工资罚则,裁决富士山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强行法规定。二、富士山公司所说发往韩国200公斤花粉之事,徐清清在劳动争议仲裁案已经说明,徐清清也到派出所报了案,也希望派出所能给出一个证明,来证明徐清清的清白。三、关于富士山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属于内部问题,不应在此解决。原审查明,2015年7月24日,徐清清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于2014年8月10日到富士山公司工作。富士山公司未与徐清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徐清清缴纳五险一金。至今尚欠徐清清4个月的工资未付,且自2015年6月份起,双方发生矛盾,并阻止徐清清正常上班,导致徐清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申请仲裁: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未付工资1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经济补偿金6400元。富士山公司辩称,徐清清的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仲裁请求。第一,徐清清所称,2015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并阻止其上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4月,徐清清拿了富士山公司的15000元,还有电脑和电动车等许多东西没有归还;第二,富士山公司派徐清清到韩国送货,徐清清将货款据为己有,至今没有归还;第三,徐清清骗取富士山公司200公斤价值70万元的货物,至今没有下落;第四,2015年4月,徐清清把货拿走后,给公司职工打电话说法定代表人被公安局抓走了,让其他人也不要干了;第五,2015年4月,徐清清走了后再没有回公司工作,富士山公司派人找她,拒不回公司交接工作。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富士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清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600元。三、驳回徐清清的其他仲裁请求。富士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徐清清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富士山公司为徐清清发放工资情况,显示2014年11月11日发3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发3240元、2015年1月11日发3200元、2015年2月10日发3288元、2015年3月10日发3288元、2015年4月10日发3288元。徐清清主张2014年8、9月份工资分别为2000元、3000元。富士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徐清清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剩余的部分是福利。但富士山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供工资表。富士山公司提供从经侦大队调取的杨夕珍和张朋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清清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清清拿着富士山公司的东西跑了,给富士山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徐清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清清称富士山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至7月份工资12800元,没有提供证据。富士山公司称徐清清于2015年4月份即离开公司再没上班。徐清清在富士山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徐清清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到富士山公司工作,富士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徐清清主张2015年6月份起富士山公司阻止其正常上班,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徐清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富士山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清清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份。徐清清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富士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清清主张富士山公司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工资12800元,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对仲裁结果没有起诉,视为自认。且富士山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清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徐清清主张富士山公司拖欠工资事实不成立,故其以富士山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仲裁结果没有起诉,视为自认,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清清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时间为8个月,期间富士山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工资卡交易明细和徐清清的主张,计算双倍工资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8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清清在富士山公司处工作期间,富士山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每月支付徐清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因此,富士山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22304.03元(3186.29元×7个月)。徐清清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富士山公司主张徐清清拿了公司东西及发往韩国花粉货款没下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富士山公司可另行通过有关途径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富士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富士山公司与徐清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三、富士山公司支付徐清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304.03元(3186.29元×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徐清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士山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士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2304.03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建行卡交易明细就认定双方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徐清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工资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劳动关系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法律的立法本意旨在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原审据此判决富士山公司向徐清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富士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