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小丹与袁明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丹,袁明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52号原告周小丹,女,1994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明超,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南顺城街8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110-X。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周小丹与被告袁明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荣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袁明超,被告天安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丹诉称,2015年9月25日7时20分,被告袁明超驾驶普通摩托车(车牌号为渝X**)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阳光小镇后门路段时将行人周小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被告袁明超系XXX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天安荣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87002.25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28天×90元/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00.71元(37721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20年×10%)、残疾辅组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4元、财产损失2199元,以上合计:167977.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袁明超承担90%的责任。被告袁明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860.5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在永川治疗最多3万元,但原告自己非要去重庆主城治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7天,出院证上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荣昌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袁明超驾驶的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公司不发表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7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予以认可,标准为住院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原告的城镇户口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也没有告知查勘员进行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7时20分,袁明超驾驶渝X**号普通摩托车,由同心苑往兴龙湖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阳光小镇后门路段时,将靠路边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周小丹撞倒,造成原告周小丹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袁明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小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该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后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脑伤。原告于当天转院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养,右踝适度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右踝X片至骨折愈合,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同时,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7862.75元(其中袁明超为原告垫付了3860.50元,天安荣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84002.25元)。原告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小丹右下肢损伤目前属X级(10级)伤残;2、周小丹后续医疗费人民币约10000元;3、周小丹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小丹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渝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袁明超,该车在天安荣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安荣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袁明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60.50元。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862.75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50(住院期间100元/天×27天+出院后50元/元×33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为169394.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荣昌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其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82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101612.75元(169394.75元-10000元-57782元),应由周小丹和袁明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酌情认定原告周小丹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袁明超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袁明超应承担81290.20元(101612.75元×80%)的赔偿责任。因袁明超一方先行垫付了3860.50元,加上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1475元,品迭后,其还应再向原告赔偿78904.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按照规定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丹各项损失共计57782元;二、由被告袁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丹各项损失共计78904.70元;三、驳回原告周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周小丹负担360元,由被告袁明超负担14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明超应负担部分已在上述款项中进行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