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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46号原告: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九如桥村伍姜湾12号。法定代表人:姜重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西区M栋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山工贸)诉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嘉乐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山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姜重焰、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致嘉乐器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山工贸诉称:原告火山工贸与被告致嘉乐器自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火山工贸向被告致嘉乐器供货。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致嘉乐器下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3,996.85元。原告火山工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致嘉乐器支付货款人民币133,9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致嘉乐器承担。被告致嘉乐器辩称:原告火山工贸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送货单上亦无被告致嘉乐器的签收或者加盖公章来证明被告致嘉乐器实际收取了原告火山工贸所供应的货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火山工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火山工贸自2014年起向多次被告致嘉乐器供货,被告致嘉乐器已向原告火山工贸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致嘉乐器尚欠原告火山工贸货款共计人民币133,996.85元,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火山工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火山工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POS单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火山工贸与被告致嘉乐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火山工贸向被告致嘉乐器供货,被告致嘉乐器收取货物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火山工贸请求被告致嘉乐器支付货款人民币133,996.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3,996.85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火山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