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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一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恩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辉、邵洪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立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朋,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恩典。申请执行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恩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266270.55元,被执行人王恩典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359762.33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升臣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