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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永海、张国闯等与景永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永化,张永海,张国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永化,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海,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闯,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康民、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永化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海、张国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永化、被上诉人张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张永海、张国闯与被告景永化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大清工方式为被告景永化位于大景庄村小区的民宅二层楼施工,工程范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承建土建及水电的敷管,室内为毛墙毛地面,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厨房与卫生间的全部粘贴工程,并负责室内水电工程的通畅,交工验收时,水电全通,前后围墙,院内地面硬化全面施工,不负责电线、灯具、开关、插座,不含厨、卫洁具;承包形式:大清工;工程造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被告以每平方米190元承包给原告。付款方法:墙垒到±0.00付总造价的20%,一层现浇顶打好后付总造价20%,二层上瓦后付总造价的30%,全部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6%。剩余的4%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景永化于2012年入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列出一份原告没有干完的工程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清单。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永海、张国闯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未完工的工程按约定的施工合同造价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水电安装全部;2、室内打夯;3、房顶挂瓦全部;4、室内地面(一层);5、施工洞垒墙、粉刷,前后门台、前后阳台、女儿墙;6、前后阳台防水,卫生间防水、找平;7、前后围墙、院内地面硬化;8、书房墙未垒;9、屋顶防雷;10、屋顶防水;11、厨房卫生间贴瓷砖。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河众司鉴中心(2015)造鉴字第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评估鉴定结果为:“依据《施工合同》总工程的报价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379.58元。注:因无前后院围墙和地面硬化做法,本次鉴定不能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原、被告对前后围墙和地面硬化的造价未予确认。被告称另雇人施工,支付施工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五张收到条及借到条,河众司鉴中心(2015)造鉴字第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位于大景庄村小区的民宅二层楼,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12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合计40280元,因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下余工程款20280未支付。原告称实际面积为216平方米,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欠其工资137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该工资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按照约定将被告的房屋建设完工,但被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故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鉴定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除前后围墙和地面硬化的造价)为人民币7379.58元,因合同中未约定前后院围墙和地面硬化做法,该部分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对前后围墙和地面硬化的造价也未予确认,又因原告未将被告的房屋建设完工,被告称另雇人施工支付施工费3300元,原告又提供不出合理价格,前后围墙和地面硬化的造价只能按原告雇人支付的施工费3300元从工程款扣除,故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230.42元。原告张永海、张国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4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请,其中8230.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张永海、张国闯要求被告景永化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涉案房屋没有完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永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海、张国闯工程款人民币8230.4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海、张国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张永海、张国闯负担198元,被告景永化负担128元。景永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为22340元;没有见到任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称工程已全部竣工,双方验收合格后入住未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私自变更图纸改变房屋内部结构,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影响,造成的质量问题至今都没有解决,恳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张永海、张国闯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提出在工地做工,上诉人只给付了被上诉人20000元工程款;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原审法院,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彩信;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已经进行了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景永化向本院新提供被上诉人于2010年8至11月份出具的借(领)款条10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景永化与景修论、景来齐、景知录、景知祖等五户共支付了被上诉人7620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了1524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其中的40000元领款条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且与其他建房人共十家的借(领)款条重合,法院不应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永化向本院新提供被上诉人于2010年8至11月份出具的借(领)款条10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景永化与景修论、景来齐、景知录、景知祖等五户共支付了被上诉人76200元,其中上诉人支付了15240元,但是该组证据在为期一年多的原审中没有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且其中的40000元领款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存在与其他建房人家的借(领)款条重合的可能,故对上诉人景永化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景永化称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340元,证据不足,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共同委托所选择的鉴定机构,上诉人称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双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工程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原审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损失证据,上诉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付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永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