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与王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王明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968号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工街。负责人:韩家静,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春,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诉被告王明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婧、张月生,被告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镜湖区赭山西路X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壹年,月租金500元,协议期满,双方及时办理结清手续。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腾空搬离房屋,但被告拒绝腾房实际占用房屋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镜湖区赭山西路X号门面房并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月租金500元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春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向原告交房,答辩人应当享受被拆迁人的补偿待遇。答辩人系原造船厂附件厂下岗职工,一家人靠承租门面房经营干洗生意养家糊口。答辩人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出售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然后按照答辩人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并因拆迁影响经营情况给予减免租金。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造船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的会议纪要》要求由企业设立留守机构即成立了本案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涉案房屋为原芜湖造船厂江南综合服务公司在1996年8月30日经芜湖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位于芜湖市团结西路(即现在的赭山西路)商业网点楼(建设规模为1500平方米)组成部分。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涉案房屋即位于芜湖市赭山西路X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洁净干洗店),租赁期为壹年即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到期的前一天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门面房张贴律师函一张,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腾空搬离房屋,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搬出,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要求享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而原告表示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能享有,以致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关于芜湖造船厂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的会议纪要》、《门面房租赁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但被告未搬离返还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并返还门面房及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享有该门面房拆迁补偿利益等反驳意见,因该门面房所有权人尚未与政府签订国有土地的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具体的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项目尚未确定;另对于先补偿再拆迁过程中企业自管公房出售给承租人中所涉公房应为住房,故对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赭山西路X号门面房一间腾空返还给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二、被告王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造船厂企业留守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月租金5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支付占用使用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