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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向林与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林,孙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向林,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尹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910673446。被告孙先锋,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张向林与被告孙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林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开酒店需要办理营业手续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由于我当时手上没有钱,所以就打电话委托我女儿张慧向被告转账30000元,我女儿当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我还支出了额外费用3000元。后我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归还了10000元,但尚欠23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女儿张慧的证词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5日,其受原告委托借款30000元给被告,此款系张慧公司公款,后来原告还清了公司款项30000元,并支付给公司3000元利息;4、张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慧的身份信息;5、交通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张慧向被告账户汇入了30000元;6、被告孙先锋的短信打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其女儿张慧汇出的借款3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了10000元。因原告另外支付了其女儿挪用公司资金造成的3000元利息损失,故被告尚欠本息23000元;7、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33000元,被告未能还清借款的原因是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法院诉讼。被告孙先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孙先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张慧向被告的账户汇款3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原告通过其女儿向被告的账户实际汇款30000元,被告已返还10000元,且原告另外主张的3000元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借贷费用,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向林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5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孙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