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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河北裕丰京安养殖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裕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裕丰京安养殖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裕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河北裕丰京安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该××经理。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裕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从林,该××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裕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裕丰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