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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庆繁诉王宁、关喜军、廖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繁,王宁,关喜军,廖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301号原告:杨庆繁,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宁,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关喜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廖国玲,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杨庆繁诉被告王宁、关喜军、廖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繁,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喜军、廖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关喜军、廖国玲共同作为被告王宁的担保人,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要求三被告给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宁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关喜军、廖国玲共同为被告王宁担保,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宁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关喜军、廖国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对被告王宁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庆繁借款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关喜军、廖国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宁、关喜军、廖国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宁承担,被告关喜军、廖国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