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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海风、陈改梅与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风,陈改梅,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风,又名周贵花,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梅,又名周改风,女,195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海风、陈改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中震,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虎生,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萍,女,1960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枝,女,1951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风菊,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凤,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海,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海,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周海风、陈改梅与上诉人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被上诉人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周全生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周全生于2014年10月23日去世。周海风、陈改梅、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参加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周海风、陈改梅与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兼被上诉人周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周海风与陈改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长林,上诉人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6月24日6时20分许,景中震驾驶助力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矿南时,与周全生(行人)发生事故,致使周全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处理,景中震负全部责任,周全生无责任。周全生2008年6月24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200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08年7月24日,周全生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组织坏死、左小腿蜂窝织炎。共支出医疗费28309.6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09年11月3日,周全生再次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慢性骨髓炎、骨不连。共支出医疗费14796.9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周全生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申请,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全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周全生的医疗终结期限、周全生在医疗期间使用的医疗药物及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或需护理的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被鉴定人原始材料不完整,案情复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的受理意见,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2014年10月23日周全生死亡。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景中震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周全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全生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景中震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庭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景虎生、王金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全生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合计为43106.54元,上述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周全生三次累计住院68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8472元,故周全生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88天×1人=53667.7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周全生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6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740元。周全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6.54元、护理费536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40元,共计116514.31元。周全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超出部分及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关于周全生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指定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的(2014)鹤民立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案周全生向法院依法主张民事权利,且因立案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故周全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认为周全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周全生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周全生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全生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且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认为对方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主张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已申请对周全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周全生的医疗终结期限、周全生在医疗期间使用的医疗药物及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或需护理的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其后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原始材料不完整,案情复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为由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应由周海风等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景虎生、王金萍赔偿周大枝、周海风、陈改梅、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514.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大枝、周海风、陈改梅、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对景虎生、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大枝、周海风、陈改梅、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对景中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周大枝、周海风、陈改梅、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负担1940元,由景虎生、王金萍负担2477元。周海风、陈改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采信郑州华安药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金额7800元错误;未采信药圣堂医药公司的发票金额95元及门诊票据80元错误;计算一人护理错误;未采信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支持鉴定费、交通费错误;采信景中震三人的证据错误。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法院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海风、陈改梅的诉讼请求。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采信华安公司、药圣堂公司等票据完全正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周全生伤情有关,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陪护人员,周全生第一次、第二次治疗时都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属于过度医疗,护理费不应由景中震三人承担。3、一审法院不采信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是正确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并未经双方质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都是周全生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不应支持。周长海答辩称:同意周海风的意见。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于2008年6月24日发生,2009年3月25日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第338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起1年内算起。(2014)鹤民立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周海风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2、一审法院经景中震三人申请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全生的医疗终结期限、周全生在医疗期间使用的医疗药物及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以“被鉴定人原始材料不完整,案情复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为由,未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重新委托鉴定却未重新委托,审理程序违法。现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海风等人未举证周全生后两次住进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组织坏死与景中震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住院时间不准确,判决景虎生、王金萍承担周全生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足费错误。4、本案起诉时景中震已经成年,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景虎生、王金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5、周全生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病例更改、挂床、多计医疗费现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当扣除。景中震三人一审申请鉴定时,周海风等人拒不提交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海风、陈改梅、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的诉讼请求。周海风、陈改梅答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鹤山区人民法院(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载明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能确定,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以在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案周海风等人向法院举证的周全生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公证书、2014年3月17日的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景中震三人质证,均能证明周全生在终结治疗后进行了起诉。周全生三次住院都连续无间断,2010年7月19日众益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与裁定印证,周全生治疗后另行起诉的事实。2、一审法院根据景中震三人的申请委托了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但未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周全生委托的众益鉴定意见,未支持周全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错误。3、医院出具证明可以说明病历有所变动系笔误。周全生后两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让去洛阳白马寺住院,医院让办转院办理了出院,但由于经济原因,只能还住在人民医院,当天又重新在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调整了一下床位,从大房间转到小房间,所以存在床号不一致。周全生并不存在挂床现象和重复计费现象。4、一审已查明景中震没有经济能力和经济来源,因此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长海答辩称:同意周海风、陈改梅意见。被上诉人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周海风、陈改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城病区骨科2016年2月3日证明。证明周全生于2008年7月24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山城骨科住院,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由于笔误长期医嘱单写成出院时间10月3日。周全生2009年11月3日再次住院,由于笔误住院病案首页写成2009年41月3日。2、山城病区骨科2015年10月25日证明及6张X光片。证明周全生因2010年1月29日左侧胫骨不连进行手术,应用钢板一块由郑州华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为2月4日,应对钢板费用予以支持。经当庭质证,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是打印的,签名看不清楚,盖章无效;第二份证明医生身份无法核实,骨科对外扣章属于无效行为;不能证明钢板用于周全生腿上;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X光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来源于哪个医院及是否系周全生本人的X光片,也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拍摄的。周长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6日劳动合同。证明景中震有经济能力。经当庭质证,周海风、陈改梅、周长海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交通事故发生时是2008年6月,那时景中震还未毕业上班,2015年10月19日一审庭审时景中震陈述自己从郑州黄河学院6月份毕业至今无业,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景中震有经济能力。被上诉人周大枝、周风菊、周菊凤、周长海、周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周海风、陈改梅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周全生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周全生于2009年11月3日出院后再次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景中震具有经济能力,且周海风、陈改梅、周长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周全生于2008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第一次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第二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11月3日,第三次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生效的鹤山区人民法院(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明确载明:“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可以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2010年5月12日周全生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申请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申请。一审庭审周海风等人陈述从周全生出院后多次到淇滨区人民法院、山城区人民法院、鹤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后该案由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鹤民立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鹤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结合上述证据的证明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周全生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周全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周全生于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显示,2008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周全生以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2008年7月24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可知周全生从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2008年7月24日,周全生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至2010年5月12日出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虽显示有笔迹改动现象,但根据该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明显示,周全生曾于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5月12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景中震三人上诉称不能认定周全生后两次住院与景中震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赔偿周全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足费、周全生费用错误、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系周全生单方委托,且景中震三人提出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周全生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对郑州华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风路医药商店出具的商业发票及交通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周全生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期间688天1人护理并无不当。周海风、陈改梅上诉称应支持其全部证据、支持周全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一审中经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全生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周全生的医疗终结期限、周全生在医疗期间使用的医疗药物及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或需护理的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被鉴定人原始材料不完整,案情复杂,超出本所鉴定能力”的受理意见,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2014年10月23日周全生去世。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全生已经去世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景虎生、王金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景中震驾驶助力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周全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全生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景中震尚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庭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故周全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景中震的原监护人即景中震的父母景虎生、王金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上诉称不应由景虎生、王金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海风、陈改梅与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周海风、陈改梅负担2082元,由景中震、景虎生、王金萍负担2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