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建、王喜莲与史宝禄、侯丰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王喜莲,史宝禄,侯丰娇,王丽风,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史宝利,潘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17号原告徐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喜莲,系原告徐建之妻。原告王喜莲,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琳,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宝禄,个体。被告侯丰娇,个体。被告王丽风,个体。被告姜波,个体。被告孙大磊。被告史少梅,个体。被告姜达,个体。被告孙桂萍,个体。被告史宝利,个体。被告潘红艳,个体。原告徐建、王喜莲与被告史宝禄、侯丰娇、王丽风、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史宝利、潘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向被告史宝禄、侯丰娇、王丽风、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史宝利、潘红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4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王喜莲及委托代理人崔洪强、丁琳,被告侯丰娇、王丽风、史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宝禄、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王喜莲诉称:被告史宝禄与被告侯丰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风与被告姜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大磊与被告史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达与被告孙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宝利与被告潘红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侯丰娇、史宝禄、王丽风、孙大磊、姜达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内月息为3分,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等。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宝禄、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潘红艳未答辩。被告侯丰娇质证称:签名属实,但我不知情。被告王丽风质证称:签名属实,但借款没有这么多。被告史宝利质证称:签名属实,但我不知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出示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还,复印件入卷)1张,借款合同、收到条原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出借给十被告借款32万元。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证明原告王喜莲向被告史宝禄银行卡中转账人民币共计3136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借给史宝禄6400元,共计32万元整。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3张,证明姜波、王丽风系夫妻关系,孙大磊、史少梅系夫妻关系,孙桂萍、姜达系夫妻关系。证据4、律师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证据5、证人证言原件1张,证明原告王喜莲通过魏仁青转账借给十被告32万元。被告史宝禄、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潘红艳未质证。被告侯丰娇质证称:对借款一事我不知情。被告王丽风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签名属实。对证据2中原告王喜莲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史宝禄194000元我知道,此事属实,其他的借款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见过现金。对证据3我与姜波系夫妻关系,其他的结婚证我不清楚。对证据4律师费发票与我无关。对证据5证人证言中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史宝利质证称:对借款一事我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3、4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转账凭条未加盖银行公章,对该凭条本院不予认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系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账号23×××95的户主姓名为史宝禄,身份证号××。原告徐建、王喜莲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史宝禄、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潘红艳未质证。被告侯丰娇质证称:我不知道。被告王丽风质证称:我不知道。被告史宝利质证称: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宝禄与被告侯丰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风与被告姜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大磊与被告史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达与被告孙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宝利与被告潘红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史宝禄向原告王喜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王喜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史宝禄(账号:23×××95,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重庆路支行)人民币19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份被告史宝禄每月支付原告王喜莲借款利息人民币6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25日,被告史宝禄向原告王喜莲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王喜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魏仁青人民币119600元,魏仁青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史宝禄人民币119600元。后被告史宝禄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喜莲与被告史宝禄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三、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内月息为3分,利息按月结算。四、……本合同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叁(3‰)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乙方: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史宝禄。2015年9月13日。同日,被告王丽风向原告徐建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徐建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收款人:王丽风2015年9月13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史宝禄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丽风与被告姜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大磊与被告史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达与被告孙桂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宝利与被告潘红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少梅、姜波、孙桂萍、潘红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史宝禄借款人民币313600元,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史宝禄借款6400元,故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史宝禄本金人民币313600元。原、被告约定的三分月息及千分之三日息过高,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律师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00元,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31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3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风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丰娇关于签名属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宝利关于签名属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宝禄、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潘红艳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宝禄、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偿还原告徐建、王喜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13600元。二、被告史宝禄、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支付原告徐建、王喜莲借款本金313600元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史宝禄、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支付原告徐建、王喜莲借款本金313600元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史宝禄、侯丰娇、史宝利、孙大磊、王丽风、姜达支付原告徐建、王喜莲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潘红艳、史少梅、姜波、孙桂萍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4元、减半收取363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952元,由原告徐建、王喜莲负担452元,被告史宝禄、侯丰娇、王丽风、姜波、孙大磊、史少梅、姜达、孙桂萍、史宝利、潘红艳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