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诉讼代理人孙之明,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原湛江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辩护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延期审理,同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2016年3月16日延期审理,同年3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之明、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害人刘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傅某甲的女儿傅某乙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B栋湛立公寓XX房的住处,找傅某乙商讨债务的事情。因刘某等人不满对方的态度以及拒绝开门,遂将XX房铁门的锁砸坏。后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某向傅某乙作出赔偿。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和证人坚霞霞、林某三人再次来到傅某乙湛立公寓XX房追讨债务。被害人刘某进入XX房后,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傅某甲发生冲突,期间,傅某甲拿起放在家中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捅伤。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破案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傅某甲赔偿刘某医疗费30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在侦查阶段被迫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虽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30万元及还款人民币80万元,但其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60000元,并撤销对被告人的谅解。其中医疗费77167.37元,临床用血人血白蛋白人民币1115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计至同年4月24日,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标准,误工费请求参照本地标准,时间从住院之日起计至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参照本地标准计算,交通费人民币16000元,按刘某及其表妹湛江往返北京的机票,及刘某父母从青岛往返湛江的机票,8次计算,但未保留机票。住宿费参照本地标准,但未提供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放弃对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危通知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其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是有预谋的犯罪,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污蔑原告人是入室抢夺其孙女,使原告人身心均遭受严重伤害及极大的精神痛苦,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及谅解协议是原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字的,原告人现已撤销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双方已在侦查阶段达成了赔偿协议,不同意再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女儿傅某乙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女儿傅某乙向被害人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未还,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害人刘某等人因向被告人傅某甲女儿傅某乙追讨债务,来到傅某乙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B栋湛立公寓XX房的住处。刘某等人不满傅某乙的态度及拒绝开门,遂将XX房第一道铁门的门锁砸坏。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由刘某赔偿傅某乙人民币250元的协议。次日12时许,刘某及坚霞霞、林某三人再次来到傅某乙的住处追讨债务,傅某甲持刀向刘某胸部捅了一刀,刘某被捅后即向楼梯口跑去,其跑至楼下电梯口等电梯期间昏迷,被林某发现后,林某拨打120急救。案发后,傅某甲女儿傅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因经济纠纷,有人在事主家闹事”。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傅某甲手持刀在现场情绪激动,公安人员即将其抓获。刘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刘某胸部刀刺伤:⑴心包压塞;⑵右侧血气胸;⑶失血性休克;⑷右心室破裂。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被人用刀刺伤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并进行右心室破裂修补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案发后,刘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医药费为人民币77155.97元。根据附属医院外购处方,刘某分别到湛江市霞山区诚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湛江平安大药房购买药品价值人民币9470元,临床用血互助金人民币1680元。2015年8月6日,刘某与傅某乙、傅某甲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书,由傅某乙一次性支付刘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偿还傅某乙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中的80万元,共款人民币1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80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已将赔偿款30万元及借款200万元中的80万元付给原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撤销对被告人傅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晚,因傅某甲女儿傅某乙欠我200万,我去她家追债,她不肯开门,我将她铁门门锁砸坏了,当时双方到派出所,经公安人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天我们被派出所的民警送到湛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当时我没有进公安局内,只是在门口等,但一直没有见到傅某乙出来,我进公安局询问,知道傅某乙已从侧门离开,于是2015年1月28日12时30分左右,我联系了坚霞霞、朋友尹某的司机一起再次来到傅某乙位于霞山区民有路湛立公寓BXX房,因防盗门锁被我砸坏了,所以当时我见到BXX房的防盗门是虚掩着的,就动手将防盗门打开,在我将防盗门打开时发出了一些声音,傅某甲当时应该在门口听到响声,我将耳朵附在木门上想听听傅某乙是否在家,在我听的过程中,只有坚霞霞在我身后,而尹某的司机就走到楼梯间去等,我听到傅某乙的声音就跟坚霞霞说“她回来了”。这时,傅某乙的父亲从房内将木门打开约30厘米,我跟他说“我想跟傅某乙谈一下”,但对方突然打开到50-60厘米,接着就手持一把刀捅向我的胸部,然后对方拔出刀后继续捅我时,我就赶快往靠近BXX房的楼梯间跑去,而坚霞霞就向对面另一楼梯间跑,同时我见到傅某乙的父亲傅某甲手持刀追了出来,他是向着坚霞霞追去,这时我已跑到楼梯间拐弯处,即13楼至14楼之间,接着我掉了一台手机,因为我左手同时拿着一个钱包及两台手机,当时我跑得比较急,所以没拿紧就掉了一台在13楼至14楼拐弯处,我继续跑,不敢捡手机,我直接跑到13楼右边电梯口处按电梯,这时没见对方追过来,我在等电梯的过程中昏迷过去了,在我昏迷前,我清楚记得自己是戴着眼镜的,右手上拿着我的钱包及另一台手机,之后我醒来时已在附属医院。经照片辩认,刘某指认傅某甲是持刀捅伤他的人。2、证人坚霞霞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因傅某乙欠刘某的钱,我和刘某、林某一起去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雄立大厦14楼找傅某乙。我们三人坐电梯到十三楼,从楼梯走上十四楼,当时林某坐在楼梯那里,我站在楼梯口,刘某走到傅某乙家门口在门外听了一会,回来跟我说“傅某乙可能回来了”,接着刘某再次走近傅某乙家门口,这时傅某乙家的门突然打开,傅某乙的父亲拿着一把大约长30厘米的刀,什么话也不说,直接朝刘某的胸部捅过去。刘某叫了一声“啊”,手上的钱包和手机都掉在地上,刘某双手捂住胸口往楼下跑,傅某乙的父亲走出门口,像要捅我的样子,我赶紧往另一个楼道往下跑。我跑到四楼时,打电话给刘某的朋友吴某甲,告诉他刘某被人捅伤了。当时我很害怕,就一直藏在四楼。后来吴某甲找到我,我从楼上下来时,看见刘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我和林某等人扶刘某上救护车,我跟着一起去到医院。经照片辩认,坚霞霞指认傅某甲是捅伤刘某的人。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2时许,我抱着外孙女傅某乙的女儿坐在傅某乙家大厅靠近门口的单人沙发上,背对着门口,这时我突然听到有一男一女的声音从外面冲进我家,从声音上判断,对方已进到大厅玄关放鞋的位置,他们离我只有约1.5米的距离,那时我不敢看,心想对方要来抢我手中的女婴,于是我就大声喊,这时我女婿傅某甲就从沙发上起来,然后随手从茶几上拿起我家的水果刀,冲到对方面前阻止对方进入我家,我抱着小孩走到电视机旁,接着我听到有人往外面跑,不久就有公安人员到我家,将傅某甲带走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们一家人吃完饭,我和女儿傅某乙、弟弟陈某乙等人分别回各自房间内午休,我丈夫傅某甲就在大厅的长沙发上睡,母亲李某甲就抱着我4个月大的孙女在大厅看电视。后在我睡着迷迷糊糊中,听到母亲大叫一声,然后我就从房间内出到大厅,这时,我看见傅某甲手中持着我家平时放在大厅茶几上的水果刀,告诉我说他用刀捅伤人了,后我见到在我家大厅靠近门口放鞋处地上有一个钱包及两台手机,而这些物品是前晚上来我家向我女儿傅某乙追债闹事的一名叫刘某的男子的。接着公安人员来到我家,并将我丈夫及女儿等人带走调查。5、证人傅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份,我向同学刘某借了200万元,说好两个月内连本带利还210万元。但两个月后,因我投资失败,就将我购买的兴发苑C栋403房以100万元抵押给刘某,他也同意,但因我住院,要等出院才能办理房子转让的事,刘某就说我骗他。2015年1月27日23时许,刘某带了10多人去到我居住的霞山区民有路湛立公寓BXX房找我,还把我家的大门锁打烂,我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直到次日9时许,经派出所调解,我同意对方赔偿人民币250元给我换锁,此事不再追究。同时民警还口头警告刘某,叫他不能再到我家闹事。后因我在2014年4月涉及一宗诈骗案被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保候审当中,当时经侦支队的民警也有通知刘某报案,但刘某没去。早上在派出所调解完后,民警将我送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刘某也跟着我去经侦支队,但他不肯进去报案,只是在经侦支队门口守着我。后经侦支队民警叫他离开。直到11时左右,我回到居住的湛立公寓BXX房,因我一晚没睡,回到房间就睡下了。后我迷糊听到有人在家里争吵,接着听到我妈陈某甲喊“救命“,我从床上出到大厅,家里只有我爸爸傅某甲、妈妈陈某甲、外婆李某甲及舅舅陈某乙四人在大厅里,而门口内约1米的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刀锋上有血迹,另门口内约1.5米的地上还有一个钱包及两台手机,于是我打110报警。后我爸爸告诉我说刘某带人冲进我家要抢走我的女儿,我爸随手从大厅茶几上拿走我家里一把水果刀防卫,结果伤到了刘某,而地上的钱包及两台手机是刘某掉在那的。后民警来到现场,将我爸爸及我带回派出所。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11点左右,我带小孩到我姐姐陈某甲家吃饭,后就在小房间睡觉。我妈在叫“啊啊啊”时把我叫醒了,我冲到客厅,看见家里所有人都在客厅,就冲出厅门,到楼道时,看见有一男青年手里拿着一块木板,我就跟他说“搞什么,我们报警了”,然后我回到家,因为怕有人来搞事,我姐防盗门锁坏了,就守在我姐家门口。当时我发现门厅走道靠近客厅的地板上有一把尖刀,旁边还有两台手机和一个长方形的钱包,地板上还有几滴血。我当时没问家里发生什么事,听说有人抢小孩,听说是来找我外甥女傅某乙要债的。7、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2时许,我和朋友刘某、他妹妹坚霞到霞山区民有路1号雄立大厦XX房找一个姓傅的还钱。上到十四楼后,他们去找姓傅的,我就走到十三、十四楼楼梯中间等。大概几分钟后我听到他妹妹坚霞叫了声“啊”,我就从十三、十四楼楼梯中间向上走,见到他妹妹坚霞从楼上走下来,我继续向上走,走到十四楼楼梯口,见到一个中年人手拿水果刀,见到我二话不说就一刀向我刺来,我闪开没刺中我,我马上向下跑,那个人追了一层楼梯后见追不到我就不追了。我又走上去想找刘某,走到十四楼,见到有个胖子站在那里,胖子见到我问我是干什么的,我没回答又走下来。走到大概八楼,我听到刘某妹妹坚霞在对面楼梯哭,我沿通道走过去,叫她先下楼等,我沿楼梯向上走,走了二层楼梯后见到刘某身上有血倒在地上,我马上打120电话,然后坐电梯到楼下等救护车,在一楼见到尹某和吴某甲,我们大家一起在楼下等,几分钟后,救护车到了,我和坚霞坐车到附属医院,不知什么人报警,派出所同志到场将尹某和吴某甲带回所,我到医院后也跟派出所同志回所了。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1时许,我在湛江市开发区皇冠假日酒店,接到林某电话,林某在电话里说“刘某被傅某乙的爸爸捅了一刀”,我问林某在什么地方,林某说在雄立大厦,当时我和尹某一起,尹某也接到林某电话,我们就一起到雄立大厦楼下。去到那里,看见很多人围着楼下,我们在电梯里看到林某和刘某,刘某躺在电梯里,右边胸口出血,林某用手按住刘某伤口,我、尹某、林某一起将刘某抬到救护车,接着我接到刘某妹妹坚霞电话,说她在雄立大厦的4楼,并说自己很怕。我上楼找到她,与她一起下楼。下到楼下时,看见警察带着一名戴着手铐的男子下来,林某对我们说,该男子是傅某乙的父亲,我和尹某上去骂那个男子,但被警察劝开。9、证人尹某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中午,我和吴某甲等人到君豪酒店准备吃饭,我接到坚霞电话,说她哥刘某被人刺伤,叫我过来,我和吴某甲讲这事后,我们就一起来到雄立大厦,走到楼下电梯处,这时有电梯下来,刘某睡在电梯里用手压住胸口流很多血出来,林某站在刘某旁边,我们见到后上来扶刘某到外面,这时出警民警来到现场,几分钟救护车过来将刘某接走。我曾与刘某去过雄立大厦追债。2015年1月27日23时左右坚霞打电话说已找到欠他们债的人家了,叫我们一起去。我叫吴某甲、林某等人一起去到雄立大厦14楼,当时在那里双方发生了纠纷,后来双方已经调解了。刘某等人去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当时我去到市局大门口就离开了。10、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解放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1月28日案发时出警的是金锐警官,我是带班领导。当时金锐警官说有人被捅伤,我就赶到现场,具体到达现场时间及门锁是否损坏,由于案发时间距今比较长,我记不清了,以案卷材料记录为准。我到达XX房时,嫌疑人手上还持有刀,我们叫他把刀放下,他就放下了。至于案发现场状况,以当时现场勘查笔录为准。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我与几名同事一起出警,当时有无敲门及房门有没打开均记不清了,案发现场除了嫌疑人之外还有其家属,但具体是谁也记不清了,我负责保护现场,但不记得什么时候调取监控录像。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在讯问嫌疑人时,他如何表述我就如何记录,被害人抢小孩是嫌疑人说的,我们警方没有认定这个情节。监控录像何时调取的我记不清了,应当以最快速度调取。至于刘某手持包和手机为何没其指纹,我们是送到技术部门鉴定的。13、证人冼承军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民警,为何称被告人当时所持刀为水果刀,是我本人理解,是否属于管制刀具要做鉴定,我不能作结论。讯问笔录上傅某甲关于刘某抢小孩的说法是傅某甲本人所说,我只是按其表述记录,我不是本案的主办警官,我不能下结论。监控录像是何时调取我不清楚,应及时调取。14、证人何某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我们在案发后到达现场,现场保护由辖区派出所负责,现场保护范围正常情况是从整个楼道到楼下,与犯罪有关的痕迹,但警力是有限的,我不能确定能保护到哪里。至于什么是变动现象,是指犯罪行为现场情况、痕迹、特证位置有移动,有清洗。我们在现场发现XX房的外面门有损坏,做询问调查后,知道门是前一天损坏的,已经过处理,与本案无关,内门从表面看没有损坏。我有对钱包、手机做指纹包括DNA提取,没有提取到指纹。一般是不正常的,但如果时间长或天气潮湿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提取不到指纹。我们对XX进行勘查,地面非常干净,当时天气潮湿,没有发现脚印和血迹,如果地面非常平滑及鞋很干净也可能无脚印。根据我的目测,进门玄关有3米左右,刘某身后人是否能看到房里情况,要看他走到哪个位置。我认为现场的刀不是管制刀具,它很薄,杀伤力不强,我认为是厨师刀,不能确定是水果刀。对于血迹,基本是定在那里,血迹形成形状基本是垂直掉下,很难判断多高。在室内捅只出现一滴血迹非常少见,但也不是不存在。按我的经验,如果刀捅到动脉,会喷出很多血,如果血流到胸腔里面,会在现场暂时没有血迹,移动后才大量流血。我听到现场有人反映发现10楼有血迹,具体是谁说记不清了,但我在10楼发现有大量冲刷血迹的现象,在地面发现血迹和眼镜,11楼至14楼没有冲刷痕迹。在XX房室内、室外、房门口我没有发现血迹,只发现地面很干净。我们在现场发现有东西要进行专业记录,没有发现不用记录。1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是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侦大队第四中队民警,我到达案发现场时没有发现XX房内门有明显被损坏的痕迹,我是在扩大搜索范围时发现10楼有血迹,对14楼勘查之后发现11楼至10楼有大量清洗痕迹。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解放街道办的治安员,案发时我没有发现10楼有被冲刷的痕迹。1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负责每天早、午、晚打扫湛立大厦B栋楼道、大厅等部位的卫生。2015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那天中午我是13时30分去到湛立大厦的,当我打扫到10楼电梯间时,发现地面上有很多血迹,同时地上还有一副眼镜,但旁边没人,于是我就把地面上的血迹清理干净了,而地上的眼镜我没动,想着是别人掉下的,会回来找。后我下到一楼,我跟一名保安说,不知是谁拿鸡血漏在10楼地上,这时那名保安问我是否清理干净,我说清理干净了,后对方说可能出事了,我就不敢继续打扫,没有细问就离开现场了。18、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7日晚上,刘某与其妹妹及十几名男青年到我女儿傅某乙住处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B栋湛立公寓XX房要求我女儿还钱,我女儿没给刘某开门,刘某就与其带来的七、八名男青年将第一道铁门的锁砸坏,门没坏,我女儿见到刘某砸锁,就打110报警。我妻子打电话告诉我女儿家的锁被人砸坏,叫我赶快过来看一下。在刘某还没进入我女儿家时,公安民警已经到达现场,将刘某跟我女儿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派出所调解,傅某乙与刘某达成协议,刘某赔偿砸坏的门锁人民币250元。由于傅某乙涉嫌集资诈骗被市公安局徐闻分局取保候审,还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该案已移交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在傅某乙的要求下,解放派出所民警将傅某乙和刘某双方送到经侦支队处理相关事项。2015年1月28日11时许,我与女儿傅某乙回到湛立公寓XX房,约过了20分钟,刘某和其妹妹及三、四名青年冲进我女儿家,当时门锁没修好,他们直接进来,我怕他们搞事,随手拿起一把水果刀,刘某还是要冲上来,被我乱刀捅了一刀在胸部,刘某被捅伤后,就喊“他有刀,快走”,刘某的妹妹及一起过来的几名男青年听到有刀后,全部往外跑了。不久,公安就过来将我及女儿傅某乙、我舅子陈某乙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对照片辩认,傅某甲指认用来捅伤刘某的刀。1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傅某甲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刀长约30厘米,刀刃约长18厘米,刀柄是褐色的。2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某的钱包1个、华为手机1台、摩托罗拉手机1台、眼镜1副、人民币587元发还刘某。21、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被人用刀刺伤胸部致右心室破裂,并进行右心室破裂修补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致残等级》,其伤残程度为八级。22、湛立公寓的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当日刘某与坚霞霞、尹某三人来到湛立公寓的情况。2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湛立公寓B栋XX房。2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现场勘查工作补充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负责现场勘查的民警抵达现场时只有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B栋湛立公寓XX房内地面上及湛立公寓B栋10楼的楼梯间地面上各发现一滴血迹,其余位置未发现血迹分布。湛立公寓B栋10楼与11楼之间的楼梯上有被人用水冲洗的痕迹。公安民警对湛立公寓XX房勘查时,曾对该房大门及门上相关位置进行指印显现处理工作,但未能从上述位置提取到任何有鉴定价值的指印。公安民警还在该房间地面上发现一个黑色钱包、一台黑色华立手机及一台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公安民警对钱包及手机进行了提取并作指印显现处理,但未能从上述相关位置提取到任何有鉴定价值的指印。25、湛霞公(解)调解字(2015)00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零时许,刘某等人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湛立公寓B栋XX房将傅某乙XX房房门锁打烂,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人民币250元给傅某乙。26、和解、谅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刘某与傅某乙、傅某甲在湛江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签订《和解、谅解协议书》,协议写明:傅某乙一次性支付刘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偿还傅某乙向刘某200万元人民币借款中的80万元,共款11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0万元,余款30万元最迟在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在场人崔春燕(原告人律师)、林成、杨某乙。27、借据,证实傅某乙向刘某借到人民币200万元。2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28日12时33分许接到110指令,称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雄立大厦DXX房,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现有人在事主家闹事。公安人员出警到湛江市霞山区民有路1-3号B栋湛立公寓处,现场有一男子被刀捅伤在地,伤情较重,要求增援。增援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该名男子已经躺在湛立公寓一楼的通道处不能动弹,公安人员上到湛立公寓XX房敲门时,房门打开后,公安人员看到一名男子手持着一把水果刀站在XX房门口里面的通道处,情绪比较激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用枪对着该名男子,要求他将手中刀放下,后该名男子将手中刀放在通道的地板上,公安人员将其控制住,并将其带回派出所。2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傅某甲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危通知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病情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医嘱:继续到当地医院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湛江市霞山区诚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湛江市平安大药房收款收据、零售销售凭证、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处方笺,证实医药费为人民币77155.97元。根据附属医院外购处方,刘某分别到湛江市霞山区诚康大药房有限公司、湛江平安大药房购买药品价值人民币9470元,临床用血互助金人民币1680元。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因被告人女儿傅某乙欠其债务上门向傅某乙追讨,刘某虽在案发前将傅某乙家第一道铁门门锁砸坏,但双方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达成了赔偿协议,砸坏门锁的行为不足以引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傅某甲女儿傅某乙在案发当日以发生经济纠纷,有人在其家闹事为由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傅某甲控制,傅某甲并未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傅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并没有抢夺傅某甲孙女,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傅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傅某甲持刀捅刘某,导致刘某重伤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诉讼代理人提出傅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刘某没有抢夺傅某甲孙女,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人以签订协议时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查,双方在侦查阶段在原告人律师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对协议条款中的赔偿原告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的条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原告人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傅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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