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何宏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村民委员会,何宏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何宏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何宏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760元(原告已预交),因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请金额,受理费相应退还25710元。其余受理费50元,减半退还25元。应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雪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吉 萍人民陪审员 阿依夏.铁木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建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