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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伟宽、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伟宽,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9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宽,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施婷,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三明市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伟宽、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宽、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伟宽、施婷因资金紧张,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在福建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5694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每月还款12173.27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二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于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二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经二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二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等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2月7日各偿还12173.27元,此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6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468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宽、施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目前经济较困难,无力偿还。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伟宽、施婷与原告在福建省××××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5694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每月还款12173.27元;如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二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于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二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等。二、原告代二被告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审核费2141.64元,服务费9280.44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35894元。三、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二被告给付借款149800元。四、二被告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7日各偿还12173.27元。自2015年2月8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61.33元。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伟宽、施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伟宽、施婷向原告夏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被告李伟宽、施婷返还原告借款165061.3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伟宽、施婷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李伟宽、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165061.33元;三、被告李伟宽、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以未返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李伟宽、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1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李伟宽、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