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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15年6月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在孩子满月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原告母亲给的存折拿走支取45290元。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支取的存款4529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孩子如是被告亲生,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同意归原告。被告没有支取原告存款45290元,不存在返还。双方的共同财产是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款68800元,结婚时原告带回来的50000元,该款属共同财产,其中原告买了三部手机,被告买一部,同居期间原告怀孕该款已消费,不存在分割问题。被告未殴打原告,是因原告与被告同居前隐瞒了其患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现不满二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给原告45290元存折,2016年2月9日被告母亲张某将该款取走,转入自己帐户。3.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清单;证明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订婚喜帖一份;证明同居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68800元。2.购买手机票据四张及生育子女相关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四张;证明45290元在同居期间已消费。3.被告提供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原、被告结婚当天录像U盘一个。证明结婚当天原告父母送原告银行卡一张该款属于共同财产。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四张手机专卖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认为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定婚,2015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家庭琐事生气为由,回娘家居住。为此诉讼来院。原告嫁妆有,美的悦弧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绿佳电动车一辆,沙发一组,梳妆台一组,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子八条,婴儿车四辆。经查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因其子年龄较小,未满两周岁,考虑孩子的实际状况,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原告同居前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同意归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支取的4529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已转入被告母亲帐户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河南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的25%承担抚养费46125元(10853元/年×17年×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所生之子刘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46125元;二、原告王某某嫁妆:美的悦弧空调一台,容声冰箱一台,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绿佳电动车一辆,沙发一组,梳妆台一组,四组合衣柜一套,被子八条,婴儿车四辆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