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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33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0元;二、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5,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0元,由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